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潘欣怡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乙○○繳款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利息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五0,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借貸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利息、違約金,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五0,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借貸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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