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甲○○男六十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一○四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鄉○路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空地部分無償供公眾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不符合有關之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桃稅財字第九○○七七三○一號函復略以: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係屬房屋基地號、五三○地號土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免徵之規定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一○四四九七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為減免一半,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十八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不應被誤認為建物應保留之空地,應係「未建空地」,而非非「法定空地」,可隨時依法申請增建房屋,其上種植農作物,依法可申請免地價稅;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才是建物應保留空地。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一半建造房屋,一半為空地,其為邊間,做為廟前廣場及廟前廣場通道,無償供人民集會、活動、通行,係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請求判決減免一半地價稅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
目為「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範圍,又系爭五二九土地宗地面積為一六五平方公尺,於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已興建完成五樓建築,原告為第三層,故不論原告是否於該土地之空地上種植蔬菜或農作物,仍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至系爭五三○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則為該建物應保留之空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得免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依法無據。
⒊綜上論述,原告所為之主張,核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無
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空地部分無償供公眾使用,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不符合有關之規定,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桃稅財字第九○○七七三○一號函復略以: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係屬房屋基地號、五三○地號土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之規定等語,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以相同理由,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一○四四九七號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為減免一半,計四百十八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雅香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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