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受裁定人即被告甲○○右列受裁定人因強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照片,應發還甲○○。
理由本件受裁定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將受裁定人如附表所示之相片予以扣押,茲該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被告犯罪之證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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