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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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告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曾慶雲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俊民
吳金勳 徐瑞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0四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紙製品製造業,其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工廠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排放管道,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十時許,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告環保局)會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準公司)派員前往稽查,對該排放管道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進行採樣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檢測值二四一mg╲Nm、鉛及其化合物排放濃度檢測值二六.九mg╲Nm、鎘及其化合物排放濃度檢測值八.六mg╲Nm分別超過「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粒狀污染物一八○mg╲Nm、鉛及其化合物三mg╲Nm、鎘及其化合物0.五mg╲Nm之管制標準;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府環二字第九0三六0一二四二八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罰鍰(計三張處分書,共一百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環保局九十年五月四日,會同上準公司至原告公司對所設置之焚化爐排放管
道實施檢測,到達時間為當日上午十時許,開始實施檢測及採樣時間為十時五十五分至十六時二十分,整個焚化爐之焚燒過程被告環保局人員均全程參與監控,目睹當日原告於焚化爐所焚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木材」、「廢棉」、「廢紙」、「廢塑膠」。前開廢棄物焚燒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絕不可能有鉛、鎘及其化合物之成分存在,此為化學、物理之常識。據此可認定上準公司之檢測報告應非正確。
㈡依上準公司製作之檢測報告,關於空氣中粒狀污染物、鉛及其化合物含量、鎘及
其化合物含量之檢驗方法係採用NIEAA301.1譯。該檢驗方法僅適用於檢驗大氣及周界中粒狀污染物之鉛及其化合物含量,其濃度測定範圍限縮於0.07~0.75mgp6/nm,絕對不適用於排放管道之檢測。「大氣空氣」所採樣本之濃度絕對較「排放管道」中所採取樣本之濃度稀薄,其差距非常大,當然得出之檢驗結果無法客觀正確。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環署檢字第00六三四八0號公告之「廢棄物類檢測方法」,係採用「酸消化法NIEAR306.10C」作為「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重金屬檢測方法。並非依上準公司所使用系爭NIEAA301.1譯,故上準公司所使用之檢測方法並非行政院環保署所採認之方式,其檢測之結果當然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且依被告提出上準公司經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所記載之許可項目及方法,依該許可證上「其他註記事項」記載:「⑴本頁有關許可事項業經本署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環署檢字第二八三八二號公告。⑵本頁有關各項許可方法之末兩碼為許可時之檢測方法版本。於許可期限內應使用本署所公告最新版本之檢測方法。」亦即上準公司對於原告所使用之檢測方法是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公告使用之檢測方法,然上準公司於本案是在九十年五月四日對原告之焚化爐排放管道實施檢測,時隔三年,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已非前開許可證所記載之檢測方法,則上準公司仍以該方法實施檢測,其檢測方法並非正確,當然得出之檢測結果無法作為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排放標準之依據。又上準公司所提出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記載「檢測結果: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編號欄」記載「鉛及其化合物-NIEAA301.1譯」、「鎘及其化合物-NIEAA301.1譯」。則上準公司係以「NIEAA301.1譯」之單一檢測方法對「鉛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實施檢測。
然依上準公司取得之前開許可證所記載之許可項目及方法「‧‧‧‧㈨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中鉛及其化合物:以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法採樣(NIEAA101.7譯)後,以火燄式原子吸收光譜法分析(NIEAA301.1譯)。‧‧‧‧」及「‧‧‧‧㈩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中鎘及其化合物:以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法採樣(NIEAA101.7譯)後,以火燄式原子吸收光譜法分析(NIEAA301.1譯)」。亦即若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檢字第二八三八二號公告,對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中鉛及其化合物與鎘及其化合物之檢測方法,應為「NIEAA101.7譯」及「NIEAA301.1譯」二種方法一同使用,並非如上準公司只使用「NIEAA301.1譯」一種檢測方法。
故上準公司對原告排放管道之「鉛及其化合物」與「鎘及其化合物」之檢測方法,亦為違反許可證上環署檢字第二八三八二號公告之檢測方法,所得出之檢測結果,當然不能作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
㈢又採取之受測樣本通常均存在有高濃度溶解固體所造成之非原子吸收及光散射,
會引起重大之干擾現象。上準公司所製作之檢測報告並無任何考慮干擾及排除或修正干擾因素之作為,故其得出之檢測結果亦不可能正確。行政院環保署前開環署檢字第00六三四八0號公告係肯認干擾之存在,並規定適用「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M101.11C」及「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M104.00T」來排除採樣檢測過程之干擾。且採樣檢驗過程係以濾紙作為採取空氣污染物之工具,濾紙本身即含有鉛鎘等化合物,鉛鎘化合物之含量會因濾紙之成分及製造過程所使用之原料而不相同。故採取樣本前應就濾紙之材質及成分先予檢測,須確定其上所含鉛鎘等化合物之含量是否符合標準,才能實施採樣及檢測工作。上準公司之採樣檢測過程並未就濾紙之成分先予審認,極有可能係因濾紙本身鉛鎘之含量過高致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
㈣原告之焚化爐共有P001、P002、P003等三個排放管道,其中P001、P002二個排放
管道係燃燒中國石油公司生產之燃料,故該燃料燃燒所產生之鉛鎘化合物,係燃料生產者之責任,如因此所產生鉛鎘含量過高之結果,當然不應歸責於使用者(即原告)。換言之,此亦可證明原告所燃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產生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情事,當然不能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原告科處罰鍰。
㈤由於原告係首度遭檢測出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然亦只是檢測當日有
所違反,檢測前檢測後均無證據證明原告仍有違反排放標準之行為,且檢測後原告已進行改善並已符合排放標準。被告竟以九十年五月四日所採集之樣本及其檢測結果對原告科處罰鍰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鍰最高數額,依比例原則審查被告機關之裁罰行政處分,顯然存在著「原告所受科處罰鍰一百萬元之損失」與「被告機關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立於不合理之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失顯然過大。參諸其他類此案件,應以科處十萬元罰鍰始符比例原則。
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對原告實施一個採樣檢測行為,若該次檢測之空氣污染
物真有「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鉛及其化合物排放濃度」、「鎘及其化合物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之結果,然一個排放行為、一個檢測程序、一個空氣污染物應只能處以一個行政處分裁罰,被告竟以府環二字第九0三六0一二四二八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張處分書分別對原告為三個裁罰之行政處分(分別為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此乃違反一行為一罰、一事一罰原則。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當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
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罰鍰計算方法,係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七六四七六號函-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辦理)「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時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從事紙製品製造業,其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依規定應做好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應符合法定排放標準,然原告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影響空氣品質,迭經民眾多次陳情在案,且被告環保局亦派員至該廠勸告、輔導多次,但該廠仍未改善。被告環保局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委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上準公司,配合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並會同該廠人員執行煙道檢測,經檢測結果:排放管道、排放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檢測值二四一mg╲Nm,超過「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一八○mg╲Nm之規定、排放鉛及其化合物排放濃度檢測值二六.九mg╲Nm,超過「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三mg╲Nm之規定、排放鎘及其化合物排放濃度檢測值八.六mg╲Nm,超過「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五mg╲Nm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並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以罰鍰,分別各處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揆諸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㈢原告固主張:焚化爐進料之固體廢棄物,皆為廢木材、廢棉等物,絕無鉛、鎘之
成分云云。然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雖有目睹原告焚化爐焚化廢木材、廢棉、廢紙、廢塑膠等廢棄物,但該廢棄物成分並未經檢驗,其確實成分,並無法用肉眼分析和檢測,況本件是針對排放管道而非針對廢棄物檢測;且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該公司進行排氣檢測工作,現場所採集粒狀污染物及鉛鎘之樣品皆有其完整性,需運回實驗室進行烘乾稱量其恆重,確認增重後再進行淬取程序,故樣品無法在現場實施分裝動作且樣品均裝入專屬有編號之玻璃瓶密封,無遭污染之虞,採樣工作為能反映污染源變化情形,故採取三個樣品以求取平均值,皆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㈣原告又主張檢測方法不符合法規要求部分:經查有關排放管道中鉛、鎘檢驗方法
之疑慮,現行行政院環保署認證方法即為NIEAA101.7譯採樣後再以NIEAA301.1譯進行分析工作,原告以其測定範圍質疑適用性,方法中之濃度範圍係適用於大氣,因大氣採樣之採樣體積較大,以M3為基準分析時檢量線最高線性可達15ug/mL,排放管道採樣體積以L(10-3M3)為基準分析之最高線性亦未超過15ug/mL,此次實驗分析最高線性5mg/L(ug/mL)並未超過規範,分析工作之適用範圍應以其總量規範,並非以換算後濃度規範。原告主張之酸消化法NIETR306.10C檢測法,為廢棄物類檢測方法,非空氣污染物之檢測方法,並不適用於本件排放管道之檢測。現行空氣污染物中重金屬鉛、鎘之檢測方式為行政院環保署認證之NIEAA101.7譯採樣後再以NIEAA301.1譯進行分析。被告皆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採用之檢驗方法未排除干擾問題部分:則查上開NIEAA301.1譯
之檢驗方法,行政院環保署在公告檢驗方法中,即已先針對其干擾問題予以排除,故執行上開檢驗方法時,並無干擾問題存在,且原告所提「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M101.11C」及「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M104.00T」為廢棄物類檢測方法,非空氣污染物之檢測方法。
㈥至原告質疑採樣檢測過程是否嚴密乙節:經查被告對各污染物進行採樣工作時,
均會實施「野外空白之樣品」以確認樣品是否在現場遭受污染,空白樣品不參與採樣,與採樣樣品屬同一批次之介質,實驗室中實施室內空白,故無所質疑未實施同一批介質之空白試驗情形。
㈦再者,原告主張其焚化爐共有P001、P002、P003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之
焚化爐僅有一排放管道,其餘二排放管道為燃油鍋爐所有。本件檢測日所檢測之排放管道確為焚化爐之排放管道,並經該廠負責人、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環保局委辦計畫)及上準公司認定,有九十年五月四日稽查紀錄單可憑,唯因後續為配合空氣污染源許可作業,於檢測報告書完成後,將原檢測之排放管道編號由P001更改為P003,應無損於事實及檢測結果之認定。且本件處分係依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原告之焚化爐煙道檢測結果報告為處分依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所處罰鍰,亦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七六四七六號函-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辦理。至於原告所稱檢測前檢測後均無證據證明原告仍有違反排放標準之行為,‧‧‧‧檢測後原告已進行改善‧‧‧‧。云云,皆非本處分之依據,與規定不合。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對原告為三個裁罰之行政處分,違反一行為一罰,一事一罰
原則部分:則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被告環保局係依上開規定處分,並無不當。
㈨按原告為經營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之公司,並聘有廢棄物甲級處理技術員 郭家明
,其處理廢棄物過程應本其專業技能謹慎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並當嚴格遵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查會答覆承諾各審查委員意見,承諾進廠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須經確認,進料前以人工方式篩除不可燃物、不適燃物等,並嚴禁有害性、廢油、廢溶劑等廢棄物進廠。但原告及其所聘用之甲級技術員並未落實此項重要工作,亦不按規定營運操作,致屢遭工業區附近民眾陳情排放黑煙、惡臭,產生民怨,影響環境至鉅。被告鑑於小型焚化廠須加強管制監督,乃排定檢測,結果如所料其排放煙道竟含有危害環境及人體健康至鉅之毒性污染物重金屬鉛、鎘,皆超過排放標準達七九六%以上,可見危害之嚴重性。設如原告有按規定操作,遵守承諾篩除廢棄物種類營運,煙道豈會排放出含有超過標準數倍之重金屬等之毒性污染物?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時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環署空字第00一九四二三號函令修正發布之「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明定粒狀污染物、鉛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之排放標準(濃度檢測值)分別為一八0mg╲Nm、三mg╲Nm、0‧五mg╲Nm之管制標準。
二、本件原告從事紙製品製造業,其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工廠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排放管道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時許,經被告環保局會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上準公司派員前往稽查,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經採樣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檢測值二四一mg╲Nm、鉛及其化合物排放濃度檢測值二六.九mg╲Nm、鎘及其化合物排放濃度檢測值八.六mg╲Nm分別超過「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粒狀污染物一八○mg╲Nm、鉛及其化合物三mg╲Nm、鎘及其化合物0.五mg╲Nm之管制標準之事實,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處分書三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各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罰鍰(計三張處分書,共一百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稽查人員稽查當日當場目睹原告焚化爐焚化之進料固體廢棄物,皆為廢木材、廢棉等物,絕無鉛、鎘之成分云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雖不否認稽查當日目睹原告工廠焚化廢棄物為廢木材、廢棉等物,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廢棄物是否含有鉛、鎘成分,尚無法以肉眼判定,此自上述卷附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關於處理情形欄載明「待焚化爐檢測報告結果,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詞及上開行政院環保署修正發布之「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明定粒狀污染物、鉛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之排放標準(濃度檢測值)即可明白,原告此項主張顯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委託檢測之上準公司採用之檢驗方法僅適用於檢驗大氣及周界中粒狀污染物,且未採用正確之檢驗方法,故其檢測結果是否正確堪慮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行政院環保署環署檢字第00五四三號公布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規定,有關排放管道中鉛、鎘之檢驗方法為NIEAA101.7譯採樣後再以NIEAA301.1譯進行分析工作。經核本件上準公司製作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關於採樣分析記錄中業已載明係依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公告進行檢測,證人即負責檢測人員 陳正昌 、 蔡嘉哲 亦到庭證稱係先以NIEAA101.7譯採樣後,再以NIEAA301.1譯進行分析,依規定辦理明確,是上準公司之檢驗方法並無不當;原告空言主張上準公司採用之檢驗方法僅適用於檢驗大氣及周界中粒狀污染物云云,尚嫌無據。再查,行政院環保署雖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環署檢字第0九一00二四二七八號公告新的空氣類檢測方法(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採NIEAA101.71C),並明定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環署檢字第00五四三號公告「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A101.7譯),自本公告實施日停止適用;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公告,排放管道中重金屬檢測方法改採NIEAA302.70C,並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實施,有上揭函令附卷可稽。準此,本案稽查日期既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自仍應適用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三年間公告之檢測方法,則上準公司依該公告之NIEAA101.7譯進行檢測,並無不當,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取。
至原告主張上準公司未依取得之許可證上所記載之許可項目及方法檢測乙節。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其他註記事項」中所記載,乃該許可證上所載各項許可方法僅為許可當時之檢測方法版本,且明定於許可期限內應使用檢測當時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最新版本之檢測方法,則上準公司進行檢測,採用檢測當時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三年度公告之檢測方法(同許可證上之方法),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雖復質疑被告檢測報告正確性;惟查,上準公司進行排氣檢測工作,現場所採集粒狀污染物及鉛鎘之樣品皆有其完整性,需運回實驗室進行烘乾稱量其恆重,確認增重後再進行淬取程序,故樣品無法在現場實施分裝動作,均須裝入專屬有編號之玻璃瓶密封,無被污染之虞,且為能反映污染源變化情形,故採取三個樣品以求取平均值,皆依規定程序辦理,亦據上開證人陳正昌陳證於卷,原告空言指摘,殊非可取。另原告對被告測定範圍質疑其適用性部分;業據被告說明因大氣採樣之採樣體積較大,以M3為基準分析時檢量線最高線性可達15ug/mL,排放管道採樣體積以L(10-3M3)為基準分析之最高線性亦未超過15ug/mL,此次實驗分析最高線性5mg/L(ug/mL)並未超過規範,分析工作之適用範圍應以其總量規範而非以換算後濃度規範,亦依規定辦理等語可按,復有檢驗報告足佐,應無原告所主張情形。另關於NIEAA301.1譯之檢驗方法,行政院環保署在公告檢驗方法中,已先針對干擾問題予以排除,本件檢測方法,如上述,係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方式為之,且於各污染物採樣工作進行時,另實施一野外空白之樣品,以確認樣品是否在現場遭受污染,空白樣品不參與採樣,與採樣樣品屬同一批次之介質,故亦應認無原告質疑之未實施同一批介質之空白試驗情形,或有其他干擾問題存在。
六、至原告所稱當日檢測排放管道錯誤部分,經查被告檢測之排放管道確為原告工廠焚化爐之排放管道,此自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記載可明,且該工作單復經原告代表人、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環保局委辦公司)及上準公司簽認無誤;嗣因採樣後,被告為配合空氣污染源許可作業,於檢測報告書完成後,將原檢測之排放管道編號由P001更改為P003,僅係排放管道編號之更改,並無損採樣事實及檢測結果之認定,此參諸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即可認定,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不予採信。
七、再者,原告主張一個採樣檢測行為,應只能處以一個行政處分裁罰,而被告竟對原告為三個裁罰之行政處分,乃違反一行為一罰部分;則查,依據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被告係依該等法律規定為本件裁罰,自無違法可言。且所謂「一事二罰」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乃指一行為同時符合二以上處罰規定,此數種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相同,均為達相同之行政目的,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若仍再採用其他處罰手段,即屬一事二罰,屬重複處罰,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就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應分別處罰之規定,立法目的應在於各種空氣污染物對環境及人體健康之侵害程度並不相同,且各該空氣污染物既各自訂有不同排放標準,則行為人自須一一遵守,是就個別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如有超過管制標準即應個別處罰;亦即就同一污染源所排放之數空氣污染物處罰事由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二罰情形,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則原告於該次檢測結果,既有粒狀污染物、鎘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之排放濃度超過管制標準,被告依法以三張處分書處分原告,並無違法。又原告主張三個處分之罰款合計金額達罰鍰最高金額,不符比例原則部分,如上所述,原告應受之處罰既應分別為之,自應就各該違章行為之裁罰金額觀察是否有違裁量範圍。本件被告係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七六四七六號函頒「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辦理」,就原告排放之粒狀污染物、鉛污染物、鎘污染物超過各該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大小、危害程度、違規次數等項而為裁量,裁處之結果並未逾法律規定及上開裁罰準則,自無原告所指之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八、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既皆不可取,則其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鉛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既均超過各該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值,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認事用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