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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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中央或地方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如無依法申請之案件,亦未經訴願程序者,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多次向相對人申請減免地價稅一半,且依法申請複查、提出訴願,原審法院竟以未經訴願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減免地價稅一半之請求,於法有違。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云云。經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略謂:其所有桃園縣○○鄉○○街○○巷○號三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六十九年至今已二十多年,年久失修,房屋破舊,其間歷經多次大地震,毀壞嚴重,不堪居住使用,只能放置東西,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減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一半,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之行政處分等語。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並未依法向相對人申請減免房屋稅,相對人未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復未經訴願決定,有抗告人申請書、相對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桃稅財字第九○○七七三○一號函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提出附件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係有關另案相對人否准抗告人請求申請免徵地價稅之資料,該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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