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信託局代表人 黃榮顯 理事主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庸三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七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本案事實:
一、緣乙00000000(下簡稱康寧互助會)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向被告中央信託局(下簡稱中信局)簽訂「儲蓄資金借款契約第四十四號」貸款,嗣六十九年其積欠本息由第三人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回公司)簽發票據(北回公司董事長 劉標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二五九三號支票十一張及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八八五號支票十張)合計新台幣一、○○九、三○四、四二四.六元,由康寧互助會背書交中信局兌償。北回公司於七十年十月八日北回建字第七○七六號函中信局以康寧互助會清償全部債務,該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二○二號等十七筆土地,早經該會過戶予北回公司指定之人( 劉黃素幸陳平來翁茂城黃江山關進益 及原告甲○○等六人)所有,依法應將該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塗銷,以清產權等語,應由中信局備齊相關文件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中信局以七十年十月十二日(七○)中信授(三)第七五三四號及七十年十一月五日(七○)中信授(三)第八三○○號函復康寧互助會略謂:該會前曾以七十年互字第一二二一六號函告知關於系爭土地之塗銷設定應由該會辦理,不得由北回公司逕行辦理,是應由該會迅辦抵押權塗銷手續等語,並將副本抄送北回公司。
二、原告復持相同之主張多次陳情,經被告財政部洽據中信局後,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大眾康寧互助會於民國六十年邀同連帶保證人 于斌關希聖關吉玉 向該局簽訂『儲蓄資金借款契約第四十四號』貸款,嗣其積欠本息雖由第三人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簽發票據交付該會,再由該會背書並於六十九年交予該局兌償,但該局與北回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並未訂立任何書面之代償文件,本案償還借款者為大眾康寧互助會。(二)台端前就已代為清償之同一主張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交付證書,遭法院『駁回』;復提出抗告、再抗告亦遭『駁回』,其後再聲請准予點交及再提抗告、再抗告亦均遭『駁回』」等語。且立法院委員 蔡同榮 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函囑中信局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查明真相,案經中信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台總信字第九四五號函復蔡同榮以:「主旨:大函囑依甲○○君所主張之內容查明真相乙事,敬覆如說明,請卓參。說明:一、...二、本案依本局檔卷資料所查得之事實略以:乙00000000(以下簡稱康互會)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向本局所借款項,迄六十九年七月間由康互會將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北斗音響、吉源鋼鐵及康互會背書之支票二十一紙交付本局,屆期提示分期償還本息。 劉君 曾數度函請本局將康互會抵押予本局之土地相關文件交付其本人,惟鑑於康互會並未指定將相關資料交付何人,且本局自始未與劉君訂立任何契約及代償文件,亦即劉君與本局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未同意交付康互會向本局質借契約及相關抵押文件。三、縱觀本件事實,劉君之主張欠缺法律依據,且依其所提陳做為證據之判決資料亦與本局無涉,敬請鑒察。」原告對前述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融第00000000號及中信局八十七年台總信字第九四五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參、本院查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中信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台總信字第九四五號函,乃分別為被告財政部對原告陳情中信局拒絕交付讓與證明文件、該局無權處分及被告中信局對立法院委員蔡同榮函囑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查明真相等案,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尚非對原告之請求有准駁之意思表示,自不因該項單純之事實敘述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就中央信託局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第十二號等更正判決之裁定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在案,不再贅述,一併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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