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二萬元,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以不實販賣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之五個甕位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交付四十二萬元給被告,嗣經原告發現被告交付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唯依其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侵權行為之犯行。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帶。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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