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薆王大旅社代表人 邱文俊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三0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僱用勞工七人,卻未使勞工於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檢查屬實,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高市勞檢一字第0四五五四號移送書送請被告處理,案經查核無誤。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五、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屬個人服務之一般旅館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二二六五六號函指定一般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五四四八號公告,核定(三)一般旅館業舖床工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基此,原告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洵屬違誤,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且與勞方簽訂有同意書,同意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則變更,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限制,惟查原告僱用勞工七人,據勞工謂公司之制度,勞工一個月只有三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明顯違反上開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據以論處原告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又原告經營一般旅館業之舖床工,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惟原告並未將與舖床工之約定書報主管機關核備,凡此皆明顯違反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故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二二二九八號函釋規定辦理。綜上,原告違法屬實,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八十四條之一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所為之特別規定,事業單位如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時,應視其所違反之法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指定一般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核定左列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三、一般旅館業舖床工。」、「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為之特別規定,‧‧‧,雇主如未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排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台勞動二字第0三八二七二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台勞動二字第0二二六五六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勞動二字第00四五四四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勞動二字第00二二二九八號函釋示明確在案。
四、經查,原告僱用勞工七人,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僅使其員工一個月內休息三天,作為例假,卻未使其勞工於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於原告處任職之經理 林楚山 及其勞工 蔣育明陳文漢 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上簽名證實並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另辯稱:原告屬個人服務之一般旅館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二二六五六號函指定一般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行業,並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五四四八號公告,核定一般旅館業舖床工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故原告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原告雖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行業,其工作時間固得變更為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之限制,然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且該同意仍不得違反前述之「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若有違反,參照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八七)台勞動二字第0三八二七二號函釋之意旨、仍屬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處罰。經查,原告既僅使其勞工於一個月內休息三天,作為例假,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屬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處罰。次按,原告所屬勞工固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而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惟其約定仍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因之,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與其勞工所約定之例假,仍以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適當,且該約定之書面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否則該約定應為無效,仍應受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限制。惟查,原告與其勞工所約定之例假,如前所述,每月僅三日,且該約定原告未以書面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仍應受同法第三十六條限制。據此,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處以原告罰鍰一五、000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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