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依照首述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