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資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00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0一九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觀諸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規定亦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前台灣省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即被告之教師兼體育組長,因代人興訟討債、曠職費時,經監察院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糾字第十號糾舉案予以糾舉,已不堪為人師表,並經被告依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教人字第五二六九八號、同年九月十三日教人字第六一二七六號等函示、及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自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予以解聘在案。嗣因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分別指出「‧‧‧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誤寫為申請書)請求代申領公保養老給付及將其解聘改為資遣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教中(人)字第九0五六三八七五號書函轉請被告查復,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岡農人字第二四四六號函略以:「‧‧‧一、公教人員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並未溯及既往。台端公保投保年資經向公保處查詢為十七年九個月,但因被解聘,不符養老給付要件。二、台端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校依據監察院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年度糾字第十號糾舉案及教育廳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教人字第六一二七六號函示解聘在案,未符資遣要件」等語函復原告在案。則此復函僅係就事件之真象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參看 吳庚 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頁三一一),揆諸首開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就此通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教育部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