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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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賢與告訴人 許祐銨 係前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弄00號之幸福回收廠旁玫瑰花園,將前揭車輛停放於該處後下車尋釁,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後,再以石塊丟擲前揭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引擎蓋及左後側柱之車漆刮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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