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3號、110年度偵字第7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潘冠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無證據證明與A共犯者有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之某日,依A之指示,先由不知情之 林秉宏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搭載潘冠禎前往高雄市某處領取 蔣雅如 (另案判決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046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85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A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潘冠禎復依A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自行從中抽取所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待A前來收取,並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潘冠禎復於109年12月15日9時13分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蕭妤庭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至A指定之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營業所)後,再由潘冠禎依A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領取蕭妤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提款卡得手。嗣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張積敏呂鳳玉 、蕭妤庭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冠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積敏、呂鳳玉、蕭妤庭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564700號卷,下稱警700號卷,第3頁至第13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992300號卷,下稱警3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034200號卷,下稱警20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林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枋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他卷第16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蕭妤庭與LINE暱稱「哲安Tom」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警700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告訴人蕭妤庭之宅急便寄貨單1張(見警700號卷第31頁)、被告前往領取告訴人蕭妤庭提款卡之照片4張(見警70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提款及行車照片共29張(見警700號卷第43頁、第47頁、警200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警300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中信046號帳戶及郵局885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200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告訴人呂鳳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200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告訴人張積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300號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A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始終供稱從頭到尾與其接觸及指示其前往提款、交付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之人即A,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指示被告取款、交付款項與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者為A以外之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A一人,故共犯人數未達三人以上;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參與者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各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A之洗錢行為,乃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與A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爰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暨明知其所持有者為他
人之提款卡,並可預見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錢為詐欺所得,竟仍依A之指示,於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A,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妤庭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以賠償其損害;而其餘告訴人2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始未能成立調解,難謂被告無調解之誠意,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本案所詐取之財務之金額、使用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萬元、15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3%,且已當場抽取,堪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且有處分權之款項為所提領款項總數之3%即2,100元(計算式:70,000×0.03=2,100)、4,500元(計算式:150,000×0.03=4,500),各該金額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提領之剩餘款項,被告既供稱已交付予A取得,則就該部分金錢被告自無管領權限,且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款項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另查被告如附表二所詐得之提款卡3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供稱已將其銷毀(見本院卷第49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本院審酌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及宣告刑1張積敏A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積敏並向其佯稱:係其外甥急需貨款等語,致張積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前開郵局885號帳戶。109年12月14日14時29分許7萬元109年12月14日15時36分許2萬元潘冠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109年12月14日15時37分許2萬元109年12月14日15時38分許2萬元109年12月14日15時39分許1萬元2呂鳳玉A於109年12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呂鳳玉並向其佯稱:係其姪子有急用需周轉等語,致呂鳳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前開中信046號帳戶。109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15萬元109年12月14日14時41分許12萬元潘冠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109年12月14日23時59分許3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寄送時間寄送物品取得時間主文及宣告刑1蕭妤庭A於109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有貸款需求之蕭妤庭佯稱:若需協助辦理貸款須寄送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供公司會計查核等語,致蕭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右揭物品至A指定之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營業所)。109年12月11日0時10分許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09年12月15日9時13分許潘冠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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