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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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呂沁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111年6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GEH613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8日係以自己名義具狀對被告111年6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GEH613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上揭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應視為原告之起訴。惟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 黃廣薳 ,有上揭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因此,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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