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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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許育健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再審被告 許國成 輔佐人 許雯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11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其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1459-1地號,分割前為同段234地號土地,下稱234-1地號土地)、及同段2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1459-5地號土地,下稱235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鎮○○街0000號之二建物原均為再審原告所有,嗣於90年間再審原告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西側鐵皮屋贈與再審被告,該建物門牌已改為34-30號(即B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再審被告復已於95年間自行向國產署承租B建物坐落之同段231、232-1、233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係出租自己所有之A建物予訴外人 陳順雄 ,並非再審被告之建物。
㈡、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⒈依實務通說見解,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受損
受,僅限於「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非「不能使用他人房屋」之地上物損害故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僅限於不能使用「土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土地上「他人出租自己所有建物」,既係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地上物之租金收益,尚非土地所有人所得置喙。則有絕對物權效力之土地所有人,其土地遭占有時,均僅能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則僅向國產署承租土地,僅享有債權請求權之再審被告,其因無法使用承租土地之損害,更應僅限於承租土地之租金損害,其權利不應大於具有物權效力之土地所有權人。
⒉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A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原告將A
建物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利益之行為,非他人所得干涉,更與再審被告得否利用系爭土地毫無關聯,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出租A建物與訴外人陳順雄,係屬未經其他共同承租人同意,使用超過其承租範圍土地之行為云云,甚至以A建物雖為再審原告所有,但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建物必定使用土地為由,認為再審原告將A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租予他人,不但明顯與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行使全然相悖,更忽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中,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本即得不同所有權人之立法意旨,已有適用法規明顯不當之重大瑕疵。
⒊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A、B建物在系爭土地「承租前」其形狀
、外觀均與現狀現狀相符,卻突又認定:A建物雖為再審原告所有,但再審原告自行搭建建物也非合法為由,認定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建物必定使用土地云云,認為再審原告所出租者為「建物」及「土地」,故所得租金計算不分土地、建物使用,全部均為不法利得云云,不但前後事實不同,理由前後矛盾,更明顯違反民法第765條所有權得行使之範圍,更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10號、103年台上字第368號認定「被他人無權占用之土地,其所有人通常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之判決意旨全然相斥,甚至與現今所有拆屋還地案件,法院均僅判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僅限「土地租金」等通說見解完全不同。
⒋又兩造既係共同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A、B建物更無共有關係,則依系爭租賃契約屬同一債權,並無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則再審被告至多僅有負擔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而已。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出租A建物予第三人陳順雄,係屬未經其他共同承租人同意,使用超過其承租範圍土地之行為。不但將屬於再審原告自己單獨所有、可以自由出租之A建物,逕認屬需經再審被告同意之共有行為,甚至認為再審原告出租自己建物之行為妨礙再審被告使用收益云云,顯與民法第76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
㈢、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⒈A建物係於77年間由再審原告之父親所興建,於向國產署承租
系爭土地前,即於89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陳順雄;而A、B建物之形狀及外觀均與89年4月2日、96年6月21日、107年10月25日之航照圖相符,且再審被告無法證明自己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遭再審原告,更均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之事實。再由系爭租賃契約所附國產署繪製圖觀之,租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A建物與B建物一部分。原確定判決更認定兩造於90年間初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時,兩造建物所佔原始範圍即應為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兩造承租持分比例。
⒉則系爭租賃契約上已清楚顯示再審被告確實係以其所有之B建
物,與再審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明確繪有兩建物共同承租之圖說,徒以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但於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認定再審原告因使用「全部土地」而排除再審被告之使用,致再審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云云,則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與證據資料全然不符,更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㈣、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⒈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誤認A建物係
兩造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後,再審原告自行另外搭建之建物,而有「許育健自行搭建之建物也非合法」等謬誤,甚至認為訴外人陳順雄所承租之A建物位置,係使再審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原因云云。然查,A、B建物早於77年間即已興建,於89年間修建屋頂如現狀,於93年間開始向國產署承租土地使用,亦即A、B建物興建在前,向國產署承租土地在後,原確定判決認A建物係再審原告自行搭建,不但與卷證資料不符(實係77年間由 許富順 搭建後,再贈與再審原告),更枉顧當初國產署即係以系爭土地上有A、B建物存在,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兩造之事實。
⒉為證明上開事實,再審原告即向家中長輩索取相關原始興建
之照片,此等照片不但可以清楚看到當時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B建物原始樣貌(實際拆除重建者為再審被告之B建物),更可清楚辨識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磚造房」、「鐵皮屋頂」之外觀樣貌。上開證據本即存在,為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公允之裁判。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無可維持;再審原告於判決後亦發現未經斟酌,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豐漁街34-30號房屋基地與本案返還不當得利無關,再審原告卻以90年6月18日贈約契約書中假稅籍0000000000號製造持分比例及以地易地之假象。
㈡、共同承租地自93至116年國有租賃契約均未變,再審原告卻企圖將豐漁街34-30號房屋基地混入共同承租地中,並將共同承租地攬為己有。
㈢、再審原告自93年共同承租後,就私自將共同承租地上綠色圓頂遮棚改為綠色人字屋頂之鐵工廠,企圖逃漏房屋稅,並出租訴外人陳順雄,收取不當得利,卻運用航照圖混淆視聽,製造是再審被告私自變更之假象。
㈣、遮棚為共同承租地之一部分,再審原告卻以造假資料將遮棚納為己有。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⒈原確定判決略以:「…前開建物雖為許育健所有,但建物不能
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建物必定使用土地,許育健固為土地共同承租人之一,但亦不能未經其他共同承租人同意,使用超過其承租範圍之土地,因此,許育健自行搭建建物也非合法,其將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租他人,所得租金計算由來不分土地、建物使用,全部均為不法利得,應將不當所得之租金按比例返還許國成。」。
⒉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違反民法第765條、425條
之1云云。惟查,兩造共同於93年9月17日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其中再審被告承租持分為35106/100000,再審原告承租持分為64894/100000,並陸續於100年11月3日(原確定判決記載11月30日應係誤載)、108年5月8日續約;再審被告自90年起迄今仍按比例分擔系爭土地之租金,然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地上物可資使用收益,再審原告僅繳納64894/100000之租金,卻使用全部土地等節,均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書論述甚詳。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A建物固為再審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惟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再審原告因其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超出承租持分範圍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責任,應無疑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65條、425條之1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將建物租
金納入考量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10號、103年台上字第368號所稱「被他人無權占用之土地,其所有人通常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之判決意旨等語。惟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在於不使受益人保有不當利得。因此,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所獲經濟利益,就超出其承租持分範圍之不當利得,應依再審被告租約比例負返還之責,核無違誤。
⒋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尚難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⒈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系爭租賃契約所附圖說,
忽略再審被告確實係以其所有之B建物,與再審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僅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即認定再審原告因使用全部土地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故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系爭租賃契約所附圖說,並認再
審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有建物遭再審原告拆除,以及兩造於90年間初向國產署承租土地時,兩造建物所佔原始範圍即應為租約所載兩造承租持分比例等節(見原確定判決四、㈡),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至再審被告以何建物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與兩造應依租約明載承租持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核屬二事,再審原告既然超出其承租持分比例使用全部土地,再審被告即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提出A、B建物原始興建之照片為證,主張A、B建物早於77年間即已興建,於89年間修建屋頂如現狀,於93年間開始向國產署承租土地使用,亦即A、B建物興建在前,向國產署承租土地在後,故原確定判決枉顧當初國產署即係以系爭土地上有A、B建物存在,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兩造云云。惟查,兩造初始究以何建物向國產署承租土地,與兩造應依租約明載承租持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分屬二事,業經說明如前,足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難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宗濡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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