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
童科源
簡常茗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32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握把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握把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簡常銘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乙○○、丙○○、簡常銘(下合稱乙○○等3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時許,與甲○○相約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前,協調乙○○胞妹喪葬過程中所衍生之糾紛,惟雙方碰面後商談未果,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
乙○○等3人見狀遂心生不滿,明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高速追逐、未保持安全間隔、逆向行駛等行為,均足以使參與該道路交通之其他用路人猝不及防,而有導致車輛失控造成人員重大死傷,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夥同簡常銘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途高速行駛追逼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甲○○隨即報警並聽從警方指示將車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於北向車道4
11.3公里處即竹田地磅專用道旁停放,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乙○○等3人見甲○○停車後即先後下車,由乙○○持其所有之紅色握把木製球棒1支、丙○○持其所有之黑色握把木製球棒1支、簡常銘則持塑膠條1支上前毀損甲○○駕駛之上開車輛(毀損部分,業據甲○○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為躲避乙○○等3人之攻擊,隨即發動車輛往前駕駛一段距離後迴轉逆向離去。乙○○等3人見狀亦承前犯意,接續於該處違規迴轉,逆向高速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追逼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前揭方式妨害甲○○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並致生該等路段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通報,循線查獲乙○○等3人,並分別於其所駕駛之A車、B車上扣得乙○○所有之紅色握把木製球棒1支,及丙○○所有之黑色握把木製球棒1支,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簡常銘3人(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40、45至48、55至59、301至311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61至62、355至357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車輛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偵卷第77至87、93至190、347至349、367頁),並有紅色握把木製球棒、黑色握把木製球棒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強制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為上開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⒉被告簡常銘前因: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⑵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簡常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被告簡常銘上開甲執行刑及乙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簡常銘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⒊被告乙○○、簡常銘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被告乙○○、簡常銘2人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未能理性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接續
於市區道路及高速公路上追逼告訴人之車輛,更在高速公路上有逆向行駛之高度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往來公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⒈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女兒,現與岳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⒉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
2、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⒊被告簡常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未婚妻育有1個未成年兒子,現與未婚妻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紅色握把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黑色握把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簡常銘2人雖分別以A車(被告丙○○所有)、B車追逼告訴人,被告簡常銘並持塑膠條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惟A、B兩車均分別係被告丙○○、簡常銘作為日常生活代步之交通工具,僅偶然供作本案使用,塑膠條則已遭被告簡常銘隨手丟棄,佐以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