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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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雯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所竊得之學生證1張,固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此屬個人專屬物品,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得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15號被告崔雯媛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有多起竊盜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見 韓邦琦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放置該處椅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該黑色後背包走上3樓,徒手翻動該黑色後背包而竊取其內容物即韓邦琦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600元及學生證1張,得手後,即將該黑色後背包棄置上址3樓男廁所內,而逃離現場。 嗣韓邦琦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邦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崔雯媛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把該黑色後背包拿到3樓廁所翻動裡面的東西,發現都是女生的東西,就將其丟在廁所內,伊隨即離開麥當勞,並未竊取告訴人韓邦琦所說之1,600元及證件,伊本來想說背包裡會有失主的電話或資料,就能找到她、還給她,但伊怕背包主人就在樓下,才把背包丟在廁所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伊名字叫 歐天兒 ,伊沒有拿告訴人的黑色後背包,伊跟警察說只有拿起來看,想說好像是有人的,然後伊就把該背包放在本來座位的旁邊,伊就走掉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黑色後背包自上址2樓座椅處取走,並攜往3樓男廁所,其自3樓男廁所出來後,已未見告訴人之黑色後背包,嗣後該背包為警在上址3樓男廁所尋獲;而被告先辯稱翻動該背包係為尋找失主資料,又稱擔心背包主人就在2樓,才會將背包丟棄在3樓廁所,再改稱僅有將背包拿起來看,隨即放在本來座椅旁邊,其陳述明顯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毫無邏輯可言,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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