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0年7月9日19時54分許、同年月17日13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文哲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嗣「李文哲」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乙○○、甲○○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丙○○之郵局或臺銀帳戶內。「李文哲」復於110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委由丙○○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依丙○○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為他人提款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交所提款項之行為亦將造成金流斷點而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本於所提領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轉交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將前揭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李文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李文哲」之指示,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旁之巷弄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之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甲○○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296號函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0年8月19日東港營密字第11000033941號函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3、43至55、67至70、81至159、177至179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提領交付之款項,尚包含另名被害人 李春英 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不明人士所匯入之6萬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應屬贅載等語(本院卷第52頁),故該部分即非屬起訴之事實範圍,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而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僅提供郵局及臺銀帳戶予「李文哲」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工具,猶進一步接受「李文哲」之指示,領取上開帳戶內由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並將該贓款轉交予「李文哲」指派之男子,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轉交贓款之舉動亦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郵局及臺銀帳戶幫助「李文哲」詐騙告訴人2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提領及轉交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與「李文哲」聯繫,有前引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2人受騙之經過,以及「李文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是否已存在有2人以上,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應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5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案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
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雖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然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李文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復又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之情形;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於工業區從事管線保溫工程,月收入約3萬餘元;⒍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父親、嬸嬸、堂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應併科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1乙○○「李文哲」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7月1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乙○○表姐,先騙稱已改帳號,復於同年月21日來電佯稱:要支付購屋頭期款,需錢孔急,並保證於同年月26日賣掉股票後歸還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丙○○之郵局帳戶。110年7月21日15時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提領19萬8千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1日15時1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提領6萬元。110年7月21日15時1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提領4萬2千元。2甲○○「李文哲」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佯稱係甲○○外甥,嗣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隨即於次日向甲○○聲稱積欠他人貨款15萬元,央求甲○○借貸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以其妻余 陳惠津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丙○○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21日14時7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提領12萬8千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1日15時22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提領2萬2千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頁)6.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3頁)7.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79頁)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1頁)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3頁)2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36頁)5.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65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7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9頁)8.告訴人甲○○配偶 余陳惠津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