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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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5號111年度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煒正(冒名鍾煒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8
7、105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煒正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鍾煒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煒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10日21時10分許,行經盧王 金葉 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圍牆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路旁拾得之樹枝1支伸入該圍牆內之方式,著手竊取 盧王金葉 所有晾掛於該處曬衣棚架上之衣物,適為盧王金葉之胞弟 王盡明 所發現,將鍾煒正當場壓制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㈡詎鍾煒正為掩飾其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鍾煒國」之署名與指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鍾煒國」之署名與指印,以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另無需通知親友,以及自身身體狀況良好之意,並將上開文書交回警方收執附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鍾煒國本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與檔存鍾煒正之指紋卡上指紋相符後,始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煒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王金葉、證人即被害人胞弟王盡明、證人即被冒名者鍾煒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5至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警製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70800299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7至15、20至24頁反面;警二卷第1、16至18頁;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的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的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的一切設備,如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的鐵條、通往陽台的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的矮牆等。查被告係以樹枝踰越被害人圍繞房屋之圍牆以勾取行竊被害人之衣物,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警一卷第21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逾越者為安全設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按行為人以簽名或畫押之意,於文件上簽名、畫押單純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或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文件,被告冒用「鍾煒國」名義,在
其上偽造「鍾煒國」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尚不能表徵被告有何製作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上述單純偽造「鍾煒國」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應僅係偽造署押。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捺印,係向員警表示以「鍾煒國」名義收受逮捕通知,且無需通知親友,以及自身身體狀況良好之意,並交付員警收執,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4至6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部分,係單純涉犯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另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鍾煒國」署名、捺印之性質及所涉罪名(本院卷二第170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附此敘明。
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
所示「鍾煒國」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數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鍾煒國」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係基於偽造他人署押藉以逃避刑罰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加以強行分開,遂於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實質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又其中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署名、指印之犯行,均已為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犯行所吸收,故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署名、指印之犯行,應一併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罪)、4月(2罪)、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因檢察官就其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撤銷其中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改判處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他經上訴駁回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4日,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屬累犯。而本案被告縱使量處最低法定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等減輕規定,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發覺未竊得財物
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爰審酌被告:⑴為滿足個人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衣物,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事後竟意圖規避罰責,冒用胞弟「鍾煒國」之名義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其胞弟鍾煒國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應該;⑵前已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⑸入監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⑹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被告於偽造後已交付予員警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取被害人衣物所用之樹枝,為被告隨手於地上所拾
得,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2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107年9月10日21時10分許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鍾煒國」署名1枚、指印1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鍾煒國」署名1枚、指印1枚2107年9月10日21時10分許起至30分許止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及「受執行人」欄「鍾煒國」署名2枚、指印2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鍾煒國」署名1枚、指印1枚3107年9月10日某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表內右下方空白處「鍾煒國」署名1枚4107年9月10日23時16分許起至48分許止同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欄、筆錄末「受詢問人」欄及筆錄之騎縫處「鍾煒國」署名2枚、指印8枚5107年9月11日某時許同上「鍾煒國」指紋卡片指印欄「鍾煒國」署名1枚、指印12枚、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枚、左右手掌平面印1枚6107年9月11日16時31分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8偵查庭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鍾煒國」署名1枚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屏警分偵字第10733207400號卷警一卷屏警分偵字第10734133300號卷警二卷107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偵卷111年度簡字第435號卷本院卷ㄧ111年度簡字第436號卷本院卷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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