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福
人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1年6月9日所簽發,經被告陳建福、黃美惠背書,以台灣
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G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之支票1紙,詎於101年6月
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為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