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孫旭廷
被 告 胡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冠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禹公司)
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邀同訴外人 林欣呈 及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並授權訴外人林欣呈及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詎訴外人冠禹公司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7月6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795元(含消費款34,996元、
已到期未收利息1,799元)及其中34,996元自101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又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
證,為此,爰依商務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6,795元,及其中34,996元自101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消費金額都是屬公司的消
費,不是我個人的消費。公司內部人員都有申辦這張卡。我
是有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商務信用卡契約書簽
名真正、消費明細表及所欠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系爭商務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被授權使用人及
連帶保證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申請人、被授權
使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上述各項記載及所附文件均正確無
訛,並已詳細閱覽並同意本申請書所載『上海銀行信用卡循
環利率、各項費用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及背面之上海銀行
公司戶商務卡約定條款,並願確實遵守』。申請人、被授權
使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被授權使用人持卡期間(含
持續換發或補發新卡)就信用卡所衍生之一切債務,願負連
帶責任。」等語,足認,於被告持卡期間,系爭信用卡所衍
生之一切債務,不論係屬個人消費或公司消費,被告均應負
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據此請求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95元,及其中34,996元自101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