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林思婷
被 告 林忠賢
被 告 何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696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
至101年6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82,350元,及自101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思婷前就讀耕莘護理專科學校時,邀
同被告林忠賢、何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
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7筆,金額共計326
,315元,並約定被告林思婷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
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林思婷自101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282,350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林忠賢、 李美燕 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7份、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