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蕭佩娟
被 告 游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
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7日10時23分左右,在彰
化縣○○鄉○○路社頭火車站右側腳踏車車入口處,以自
備鑰匙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淺藍色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
新台幣(下同)3萬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之證明僅值29,000元,原告請求3萬
元並不合理。
(二)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車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賠償金額外),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
告偷竊行為致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惟據原告提
出之購車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系爭車輛買價為29
,000元,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0
00元,原告既未能證明損失為3萬元,則逾上開金額部分
之請求自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