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謝月美 (即 楊崑益 之繼承人)
       楊欣怡 (即楊崑益之繼承人)
       楊志豪 (即楊崑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益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楊崑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楊崑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139,897元。而楊崑益
於民國97年3月28日死亡,被告謝月美、楊欣怡、楊志豪為
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楊崑益之遺產範圍內,就楊崑益積欠原
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崑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人順
位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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