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葉逢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至95年3月3日
起未依約清償迄有新台幣(下同)8萬232元(本金7萬83
13元)未清償;被告另於9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使
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4%計算,惟被告至95年1月27日起未
依約清償迄有5萬8189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