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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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温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月
18日起至89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國91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9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9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
定於89年7月14日還款,遲延利息約定為每百元日息一角(
即日息千分之1),被告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外
,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
被告並未為清償上開借款,經催討亦無結果,被告已違約遲
延給付,依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0元(150,000元+30,000元=180,000元),
及自起訴前5年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