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卓育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4年4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
95年9月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036元未按期給
付。被告另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惟被告自94
年4月20日發卡起至104年7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5,963
元(本金34,481元、利息61,482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又於
9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詎被告借款後至104年7月19日帳單
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57,721元(其中本金110,646元、利息
147,075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
易紀錄、信用卡申請及及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及易貸金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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