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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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朱粵台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
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710元,及其中6,798元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更為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原利率計算,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訴訟行為,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
,並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未果,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求命為被
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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