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邱祖賢
被 告 胡秉洋 (原名 胡士恆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
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
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部分
則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實施前,應按年息19.71%
計算,前開規定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基本資料、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