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0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明恕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
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11萬9187元(本金10萬3443元)。嗣中華
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然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
,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淪
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
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規定就此產生。但這種形
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
消極配合,並使掌握權利者蒙受偽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
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終其一生,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
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為此,社
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
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使部分骨子裡為資
本掌握者,但卻未有資本掌握者外觀之人,得恣意本其經濟
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
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本院經依上述思維
,考量原債權人及本件原告俱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
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優勢地位與銀行等業者無顯
著差別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綜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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