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05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宋明賢
       汪美伶
被   告  忻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逾期未償部分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有新台幣(下同)19萬5380元(本金6萬640
2元、利息12萬8978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等影本及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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