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彰指定辯護人周威君律師被告洪志傑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68號、第16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彰、洪志傑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准黃建彰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停止羈押後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鄰○○○○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志傑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8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期間甚長,實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逃亡誘因,是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應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另被告黃建彰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宣告刑期間期間非短,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然審酌比例原則,認若被告黃建彰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且使其於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則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惟在被告黃建彰確實繳納保證金前,仍應自106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