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 德森興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次 訴訟代理人 陳梅雯
徐振國 蔡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被告 徐德政 訴訟代理人 徐鏡理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於民國
105年7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汽車整流器前往廠商時,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1公里處,因駕車不慎而貨車翻覆,造成車上貨物全數報廢,嗣後臺灣通用公司向原告求償980,732元。原告確認出貨前所有產品均正常且完好,被告載運過程中造成貨物之毀損,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即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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