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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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6號原告 張勝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7時17分許,駕駛號牌0000-P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文昌街前,因「自小客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經申訴兩次,結果都以證明此駕照可以基於兩國互惠國家的原因,在台灣行駛,但已逾有效期日為由,處罰罰鍰9,000元。原告非無駕駛執照,為何以無照駕駛開罰,原告的駕照就算是在溫哥華被攔查也只是罰錢或警告駕照過期,如果是無照駕駛,是必須馬上扣押人車。原告在溫哥華或台灣都有致電查問過原告的溫哥華駕照已經過期是否能繼續在台灣使用,不論是溫哥華當局或加拿大駐台北辦公處都告訴原告,原告的駕照即使過期仍然可以在台灣使用,因為台灣已經沒有駕照過期的罰條。被告完全不理會駕照過期是否仍然是有效的駕照的問題,直接開罰無照駕駛,根本太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項、第55條、第55條之1等規定。
㈡交通部83年10月17日交路(83)字第038683號函釋略以:「查
本案駕駛人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及本部路政司75年12月15日路臺(75)監字第12642號函:『外國人因不諳我國規定,未辦妥國際駕照簽證手續即在我國境內駕車,經查獲處以無照駕駛者,如補辦簽證准予免以無照駕駛論處』規定辦理,應無疑義」。
㈢交通部98年10月23日交路字第0980054215號函釋:「查汽車
駕駛人領用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處罰,應為明確無疑。」。
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6月24日路監牌字第1020027007號函釋
略以:「本案參酌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示意旨、97年度第4次駕駛人業務工作圈會議決議:『駕駛人如曾考領我國駕照遭吊註銷,所持外國駕照應於我駕照遭吊註銷期滿後取得,始得以外國國際駕照辦理簽證。』及彙整各監理所意見,駕駛人駕照一經吊銷即喪失駕車行道路權利之許可資格,故不得再持互惠國所發駕照或國際駕照在我國駕車」。
㈤案經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1月1日中監駕
字第1050211560號函復說明略以:「 張君之 加拿大駕照已逾有效日期,且未提供國際駕照供參,爰本所無法辨識是否得在我國駕車」。
㈥被告經「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站》駕照》國外駕照》主要
國家駕照互惠情形一覽表,備註欄「持卑詩省有效之Class1至Class5駕駛執照滿2年且出具卑詩省3個月內核發之駕駛人紀錄摘要書,可免試換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ClassB)」,再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加拿大駕照,有效日期乃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顯見原告於違規時間105年8月24日已非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駕駛執照。
㈦被告復又職權查詢原告我國駕照狀態,其曾持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惟業經吊銷駕駛執照(吊銷期間97年11月8日至98年11月7日止),另請原告提供國際駕照供參,惟其無法提供國際駕照,則被告依交通部98年10月23日交路字第0980054215號函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1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裁處經核並無違誤,自屬合法有據,原告前述起訴理由,實屬對法規有所誤解,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元。
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
註銷為前提,若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⑴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⑵原告持已過有效日期之加拿大駕駛執照在國內駕車,是否違法?經查:
⒈原告前於97年間因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下稱臺中監理所)易處註銷駕駛執照,據被告所檢附之裁決查詢報表記載:「一、…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10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7年10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9年11月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97年11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11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年97年11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有違規查詢、裁決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反面),堪認屬實。
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95年6月30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
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亦有適用,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⒊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前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⒋又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二之決議理由略以:「……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且性質上不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故殊難想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有罪判決(例如:附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作為刑期加倍甚或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題示處罰主文欄第2項,既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罰主文欄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亦採相同之結論。
⒌據此,本件臺中監理所前對原告作成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部分,均應依法另行作成處分並分別送達於原告,方能賦予原告知悉臺中監理所之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處罰之裁決,俾原告知悉後依法請求救濟。從而,前開臺中監理所裁決書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第一項部分係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易處之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尚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即非該當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
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非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持已過有效日期之加拿大駕駛執照在國內駕車,是否違法,於本件已不生影響。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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