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李柏翰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東泰街口附近時,見同向前方有 應玉美 騎乘後載 王美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柏翰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由左側保持安全間距超車,而逕行由緊鄰應玉美右側之位置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應玉美及王美玉人車倒地,應玉美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王美玉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撕裂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李柏翰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應玉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刑事告訴狀及後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翻拍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應玉美、王美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本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