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 尤家華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毓芹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思嫻 律師
許佩霖 律師 黃信偉 阮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複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尤徐秀鑾 於民國97年2月間因病經診斷需長期照護,原告於97年2月29日與被告訂立長期照護契約,尤徐秀鑾於同日即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由被告提供長期照護,契約期間為97年2月29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一個月向被告表示有意續約,被告雖未提出合約,惟在契約期滿後之98年3月2日仍開立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即繳費通知單,下稱系爭繳費通知)與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98年3月16日反悔並拒絕原告繳費,更強迫尤徐秀鑾遷出,被告前揭錯誤意思表示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依契約照護權利受有損害,而自費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聘請看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立之系爭繳費通知,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對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亦不會使原告相信被告有欲續約之效果。又系爭繳費通知係開立於98年3月間,原告遲至105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於98年2月28日期滿終止,縱原告確實有70萬元之自費聘請看護之支出,亦為原告照護尤徐秀鑾之原有支出,非屬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是否續約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日開立系爭繳費通知交付予其,
係被告意思表示錯誤,使其誤信被告欲與其續約,被告嗣未續約,致其受有支出聘請看護等費用7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繳費通知1紙為憑,為被告否認。查:
⒈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
事訴訟事件,即有主張被告開立之系爭繳費通知為被告所為續約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自認確實於系爭期滿後之98年3月間,開立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即系爭繳費通知)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收執之事實,然觀諸該份明細表,其上僅記載「接到本單後,兩天內請到一樓出院服務中心繳費,例假日及下午五點後,請至『急診收費櫃台』繳費」等字,同時亦明載費用期間「098/02/01-098/02/28」等字,則該明細表所通知繳納之長期照護費,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期滿後之98年3月份費用,或被上訴人抗辯契約期間之98年2月份費用,已非無疑。」、「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開立前述記帳明細表(即系爭繳費通知),核屬就續約一事對其為要約,被上訴人未曾通知撤回或註銷該單據,應受此要約之拘束云云。惟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且不重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而系爭養護契約之內容除提供受養護人養護處所外,尚須對受養護人提供各項服務,前已詳論,服務提供人之履約能力、受養護者之身體狀況、家屬之配合程度各節,屬締約雙方會納入考量之重要事項,亦即依養護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資格輒為締約者之重要考量因素,締約雙方多於確認締約對象及報酬數額等條件後,達成締約合意,再由受養護者主動或依通知向服務提供人給付報酬,是服務提供人對受養護者所發之繳費通知,應屬締約後通知對方履約之意思表示,而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此種繳費通知即非要約。故被上訴人雖於系爭養護契約期滿後誤發通知繳費之記帳明細表(即系爭繳費通知)予上訴人收執,並非對上訴人為續約之要約,自不發生要約之拘束力。」等語,有該確定判決可佐。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繳費通知是否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一節,係兩造於上開事件中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證辯論,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既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又原告主張:上開判決既認定系爭繳費通知為意思表示錯
誤,且原告因系爭繳費通知而誤信被告欲與原告續約,致受有支出看護費用等共7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僅有認定系爭繳費通知係因被告人員之作業疏失所誤印,且上開判決認定系爭繳費通知並非被告所為續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兩者係屬二事,且系爭繳費通知亦明確記載費用期間為98年2月1日至2月28日,仍為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之費用。不可僅因被告受僱人員疏失誤印系爭繳費通知,即遽認被告有錯誤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繳費通知並非意思表示,自不生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亦不致於使原告誤信被告願續約,故被告開立系爭繳費通知之行為,並非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陳報列印系爭繳費通知之受僱人員姓名,欲證明系爭繳費通知係被告受僱人所列印,惟如前所述,系爭繳費通知之性質並非意思表示,縱系爭繳費通知列印錯誤,亦非意思表示錯誤,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本院未予調查,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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