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彭瑞 蓉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胡竣凱 律師 蔡順雄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被告 曾圳林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
陳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審交附民字第4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11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當庭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均為因同一事故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應為臺北市南港區之誤載)經貿2路由南朝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重路之交岔路口,於行駛南湖大橋右側之平面道路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又酒後駕車,竟自後方追撞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第2至11肋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創傷性併延遲性血胸、左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肩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迄至105年5月25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90,038元、預計將來支出之雷射治療醫療費用65,000元、又伊為舞蹈老師,因系爭事故迄今無法工作,每月薪資100,000元,計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473,333元、此期間需專人照護,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16,800元、另支出住院期間雜支1,901元、營養補給品46,988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12,655元、車損11,400元,且伊受此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4,018,115元(計算式:90,038元+65,000元+473,333元+316,800元+1,901元+46,988元+12,655元+11,400元+3,000,000元=4,018,11
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8,11
5元及105年6月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駕駛系爭小客車追撞被告之情事,系爭事故係原告行車欲左轉,卻未注意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左方,進而未依規定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伊並無過失,不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原告未保持2車並行時之安全間隔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予以酌減賠償金額。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高達100,0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看護3個月期間應自104年6月9日計算3個月為必要,則不能工作及看護需求均以3個月為限,看護費用並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6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重路交岔口,於南湖大橋右側之平面道路行駛時,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至11肋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創傷性併延遲性血胸、左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肩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小客車與原告機車之車損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20至26頁、第46至85頁、第31至38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下稱本件相關刑案,下稱交簡卷)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0,038元、預計將來支出之雷射治療醫療費用65,000元、住院期間與損害相關之支出1,901元、營養補給品46,988元、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2,655元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33頁、第38至47頁、本院卷第55至77頁、第97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認屬實。
㈢、原告已於104年10月9日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74,335元,有原告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
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361頁),亦堪信實。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無過失?
㈡、承上,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承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系爭事故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無過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行車路線相同,均係先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貿二路與三重路交叉路口前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起後再右轉駛入三重路即南湖大橋右側之平面道路,旋於該處發生擦撞等情,業經兩造於本件相關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8頁),堪以認定。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委,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伊騎乘系爭機車於經貿二路停等紅燈,綠燈後是伊先騎出去,然沒多就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0頁),而擦撞後車輛受損位置分別在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及車身,且事故發生前被告係沿前揭平面道路第1車道、原告則沿第2車道行駛,系爭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起點則在第1車道內、約距車道白色分隔線左側20公分處,第1車道則寬約4.
5公尺等情,有員警當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32至38頁),再參以本件相關刑案審理中勘驗前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以及本院勘驗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檔名:MB-150(第二個檔案)。畫面行車動態情形:檔案開始時三重路為東向西車流正常行進,約於00:25車子均停等於路口,被告汽車約於00:35即駛至右側車道停等,其停等位置較靠近車道左側,原告機車則約於01:00行駛至該處停等,其停等位置為右側車道較靠右側處,與被告汽車間尚有約1個車頭距離,兩車間有停等另1輛機車。原告機車起步右轉(01:55,此時因被告車輛後尚有其他車輛遮住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車輛),於右轉後,其左側有機車及車輛行駛並超過原告機車,原告機車行駛位置靠近外側人行道,遭行道樹等物遮蔽,速度不快,被告車輛約於02:03出現在畫面,並為彎道右轉,左側亦有其他車輛行駛,待02:06發生事故時,其碰撞畫面遭遮蔽,無法清楚辨識」,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4頁、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依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之畫面顯示,該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起步、右轉駛入前揭平面道路(上開錄影中01:55時),嗣間隔8秒後,被告始駕駛系爭小客車右轉而循同一路線行駛(上開錄影中02:03時),然被告右轉後不到
3秒之時間,兩造旋發生擦撞(即上開錄影中02:03時),由上情可知,被告右轉駛入前揭平面道路時,系爭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且系爭機車車速不快,理當在被告駕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此外,由系爭小客車於右轉後短短3秒內即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且依兩造車輛受損之位置均為車側擦傷,而非車頭及車尾之損傷,可知系爭事故並非前、後車追撞,而為並行車輛間發生之擦撞甚明,足認原為後車之系爭小客車於事發前之行車應有相當速度,始能於如此短時間內追上並與提早8秒駛離之系爭機車並行,進而發生車側擦撞,應屬明確。再者,所謂刮地痕係指車禍事故撞擊時,車輛與地面磨擦所形成之刮痕,故應認刮地痕之起點即為撞擊發生當下車輛所在之位置,查系爭事故中,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即撞擊位置係在第1車道內,與車道白色分隔線距離20公分,故兩造事發前行車之位置均距白色分隔線甚近乙節,亦可認定。
㈢、依前述分析,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先後行駛於前揭平面道路時,因系爭小客車車較快而逐漸由後方追上系爭機車,正值兩車將併行之際,兩造均未注意兩車並行應保持相當距離,且又因系爭機車稍向左偏而跨越至系爭小客車所在之第
1車道行駛(原告過失部分另詳後述),致未保持安全距離距離之被告不及反應閃避,故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即因此與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車身發生擦撞;再衡以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後,系爭機車則在其視線可及之右前方,事發前理當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在前,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卻於併行期間未注意應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原告行駛之第1車道路面寬度達4.5公尺,衡以通常小客車之車寬約
1.6至1.8公尺,可知被告行駛之車道左側仍有相空間可供閃避,足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雖係可歸責於原告逕自左偏跨而越白色分隔線,未與並行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此部分另詳後述),然被告於行車過程中為既後車,明知系爭機車騎乘於前方,竟於行進時疏未注意前車之動向,且於逐漸與系爭機車並行之過程中,未能適時趨避,以保持並行時之安全距離等情,堪認兩造之行為均造成車輛距離過近,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情形,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揭認定亦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依現場情形所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結果(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就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乙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0頁、交簡卷第13頁),以及本院刑事庭以前揭過失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情相符,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應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由原告負全責,被告並無過失,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結果雖認:「 彭瑞蓉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曾圳林駕駛自小客車依車道行駛,對其右側彭瑞蓉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無從防範,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會以106年2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356800號函覆結果仍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見本院卷第318至321頁),然縱不論前開意見書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參考,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依上開鑑定意見之內容,似著重於路權之判斷,然路權並非絕對,被告駕車行駛於第1車道固有其路權,仍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尚非僅以有路權即全然免除其他使用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準此,上開鑑定意見中未能就系爭小客車原係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後方,視線可清楚及於前方行車動態;於起步右轉後極短之時間內即與前車發生碰撞,以及碰撞之地點離白色分隔線僅有20公分,顯見兩造事發時均相當靠近白色分隔線行駛等情為全面審酌,而與本院前開推論之事實不符之部分,尚有未洽,故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無責任部分應不足為本件參考,被告依此辯稱,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前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健康上之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各項賠償金額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90,038元,將來
必須出雷射治療之醫療費用65,000元,共計153,688元;住院期間與損害相關之支出1,901元;因受傷所須購買營養補給品及中醫治療費用46,988元;前往醫院就診、復健之交通費12,655元,共計216,582元(計算式:90,038元+65,000元+1,901元+46,988元+12,655元=216,58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國標舞老師,因系爭事故迄今無法工作,被告
應賠償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又2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73,3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前揭傷勢「105年5月24日至門診就醫,影像學檢查可見肋骨骨折錯位導致胸廓變形,影響左肩膀關節活動及左胸及背部慢性疼痛,日常生活起居部分活動無法自行完成,從104年6月受傷至今仍無法從事本來之工作(舞蹈教學)」(見本院卷第95頁),衡諸原告至105年5月24日時尚仍無法自行完成其日常起居,顯然更無法勝任須靈活運動肢體之舞蹈教學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有不能從事原先工作之損失,堪屬可信。
⑵至原告主張其在多處擔任國標舞之社區老師,系爭事故發生
前每月薪資收入達100,000元,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國標舞研習招生廣告及學生名冊表為據,然上開招生廣告並未載明各班學費標準或開課之年份,已難遽採為認定原告收入之依據。雖上開各班學生名冊表中,確有多班之開課期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足認原告於事發前確有每週多次在不同地方教授國標舞之事實,然原告既未能提出各班收費標準或任何因收款而開立之收據供本院審酌,顯無從認定原告因授課所獲得之收入為若干,且縱有開班授課之學費收入,上開學費究係全數均為原告所得?或係與開課場地(如各該里民活動中心)分配一定比例?均難以判斷。況原告提出之上開學生名冊表包含多筆103年間之紀錄,然依本院查詢原告於10
3年至104年間稅務資料之結果,原告於103年間僅有一筆來自新北市汐止區北峰國民小學之薪資所得32,000元,其餘未有任何紀錄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限制閱覽卷第3至4頁),顯見原告就每月薪資100,000元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又與其綜合所得稅申報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每週約開設達9班之國標舞課程(104年1月5日福山里週一班學生名冊表、104年5月11日永春班學生名冊表、10
4年2月10日北峰里週二班學生名冊表、104年5月26日舊莊里週二班學生名冊表、104年5月14日碧山里週二班學生名冊表、104年1月28日中研里周三班學生名冊表、104年
4月9日北峰里週四班學生名冊表、104年4月24日舊庄里週五班學生名冊表、104年3月6日福得里週五班學生名冊表,見本院卷第123、128、132、136、145、152、15
9、163、165頁)、各班學員人數均達20人以上,且原告本身確具專業舞蹈素養及經歷等情,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其中「104年度教育服務業(及其他教育及教育輔助服務業)」類別每人每月薪資23,06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統資料可按,認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與原告工作性質之一般平均狀態相符,較為允當,是依此月薪23,06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8,605元(計算式:23,060元×《4+22/31》=108,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應休養而不宜劇烈運動,日
常生活均須由專人照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診療處10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而上開看護係以系爭事故受傷日即104年6月9日起算,前1個半個月為專人照護,接續1個半月為半日專人照護,而照服員之收費標準全日班為2,50
0元,半日班為1,400元等情,有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05年9月20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2682號函覆之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準此,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9日起算之1個半月(即45日),以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99,000元(計算式:2,200元×45=99,000元),另接續之1個半月半日看護費用,則依上開函文所示之一般半日看護費用1,40
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63,000元(計算式:1,400元×45=63,000元),故原告共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62,000元(計算式:99,000元+63,000元=16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1年6月,而於104年6月間因
系爭事故受損後,應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1,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5頁),兩造並均同意工資、零件以1比1比例計算,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頁),堪信為真實。是零件部分金額為5,700元(計算式:11,400元÷2=5,70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依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依法折舊,是以,系爭機車維修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570元(計算式:5,
700元-《5,700×90%》=570元),加計工資5,700元,其金額為6,270元(計算式:5,700元+570元=6,27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損害金額為6,27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開南商工商業科畢業,為國標舞專業舞者,擔任舞
蹈老師多年,曾擔任新北市汐止區休閒運動推廣協會第1屆及第3屆理事長,並活躍於諸多公開場合之舞蹈表演,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輪流於各里活動中心開班授課,年約50歲,而前一年度即103年度申報所得為171,180元,申報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2筆及數筆投資款,財產總額共2,103,190元,而系爭事故導致其傷害嚴重,因符合合重大傷病之認定,而領有6個月效期之健保署重大傷病卡,迄今仍有胸廓變形之不可逆傷害,然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見交簡卷第29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以從事泥水、粗工維生,每月薪水最高為2萬元,而前一年度即103年度並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有田地4筆(共有地)、房屋1筆、汽車2台、財產總額11,815,134元,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時其係酒後駕車各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49頁),並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第4至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上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93,
457元(計算式:216,582元+108,605元+162,000元+6,270元+400,000元=893,457元)。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該當。
㈡、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0頁、第32頁),系爭機車原係行駛於上揭平面道路之第
2車道上,然擦撞後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地上因而留有清楚可辨之刮地痕,向北延伸9.4公尺後停止於原告機車倒地位置,而上開刮地痕為系爭機車發生撞擊時與地面磨擦所形成之刮痕,刮地痕之起點即係系爭機車遭撞擊之位置。查系爭機車所留之「刮地痕之起點」係落在第1車道內(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且依現場圖標繪之內容,第2車道由外側人行道至車道中白色分隔線之寬度約為4公尺,而該刮地痕起點則距外側人行道為4.2公尺,可推知刮地痕起點向左偏離第2車道約20公分,有前街現場照片清楚可證,足認系爭事故發生之撞擊地點確係在第1車道內。從而,原告右轉至上揭平面車道後本係行駛在第2車道上,然其於行駛過程中左偏,嗣更跨越白色分隔線,致與行駛在第1車道內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上開擅自向左偏離行駛車道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本院將系爭事故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參酌彭瑞蓉車刮地痕起點在平面第1車道內、彭瑞蓉車左倒及雙方車損等,研析彭瑞蓉車行駛平面車道時,漸偏向左側第1車道,未保持與其左側曾圳林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綜上,彭瑞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足見上開委員會亦均同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28日北市裁字第105417215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6年2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35680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6至299頁、第318至321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內容,系爭機車轉彎後係行駛於靠外側人行道之位置,並未靠近白色分隔線,故鑑定報告以刮地痕為依據之判斷與勘驗內容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然查,上開勘驗筆錄係記載:「另有1輛白色車並行於被告黑色車左後方,恰於事故發生遮蔽被告黑色車及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則轉彎後自始未有靠近白色分隔線,於白色分隔線前方約1車身位置(即如前述為被告黑色車及另1白色休旅車遮蔽處)即發生事故」,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細繹本院勘驗之內容,雖確實有記載系爭機車於案發前未靠近白色分隔線等語,然亦已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器之畫面係遭另
1白色車輛所遮蔽,故系爭機車究竟有無於案發前逐漸向左偏甚至跨越分隔線,顯然無從以上開監視錄影器之畫面為證,是原告前揭其未靠近白色分隔線之主張,既與案發現場系爭機車倒地後,因物理摩擦力所留下刮地痕之客觀事證不同,現場又無其他監視錄影器錄得相關畫面得為證明,自不得單憑片斷字句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兩造駕駛車輛時均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兩車並行之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本院爰審酌路權歸屬及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依兩造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68,037元(計算式:893,457元×30%=268,037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於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335元乙節,已認定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並同意扣除,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3,702元(計算式:
268,037元-74,335元=193,702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
70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