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紗廠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南紗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82
3、824、825、826、827(就此5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828、828-1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則為該7筆土地之地上權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以被告行蹤不明、系爭土地無人管理及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由,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由土地使用人即伊代繳地價稅,伊自民國99年起至104年止,業已代繳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164萬2,233元。然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為前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因伊已代繳地價稅,被告自受有免納稅款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伊代繳之地價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說明土地分割、重測等演變歷程之不動產明細表暨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2月8日北稅重一字第1000053467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所發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4年止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85頁)。然參酌原告所提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其上雖記載被告有代表人即訴外人 莊錦標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惟原告前曾以莊錦標於40年5月11日出境遷入香港後,失蹤已逾60年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莊錦標死亡,經該院以102年度亡字第270號裁定宣告莊錦標自50年5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原告復曾聲請為莊錦標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訴外人 林維珍 律師為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又原告係以前揭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街○○號」,並以該址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大同區內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其曾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被告之稅籍資料,而獲覆臺北市○○區○○街○○號查無被告之稅籍資料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4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11034721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1年5月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100043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商業登記資料,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復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有關被告之公司、商號登記、設立資料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明被告是否確實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地址營業暨被告之負責人及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分別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經查詢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及公司登記管理作業系統,查無『華南紗廠』(即本件被告)之相關商業或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華南紗廠未在臺北市○○區○○街○○號營業,亦查無該組織之負責人暨聯絡地址」等語,亦有前開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32頁),另參酌原告於
105年12月2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曾稱因年代久遠,無從得知被告之組織究為獨資或合夥乙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究屬何法律組織形態及是否確實存在等節,均不得而知。
四、次查,本院前曾就被告之組織形態為何、是否欠缺當事人能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所等事項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原告雖曾檢附典藏臺灣網頁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資料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稱被告係經主管機關依26年6月28日公布之商業登記法核准為商號登記之合夥組織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90頁)。然原告所提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固登載「華南紗廠」曾於3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我國商業登記法於2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時,臺灣仍為日據時期,直至34年12月始光復,是「華南紗廠」究係適用我國法律或日本法律所成立,已非無疑。再觀諸原告提出之40年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文獻內容(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6頁),至多僅得推知訴外人 陸步青王仲焜 曾行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及工業科,表示有一「華南紗廠」之組織欲自合夥形態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而 因渠 等與該「華南紗廠」間尚有債務糾紛,為免該「華南紗廠」藉由撤銷舊廠登記並申請設立新公司登記之行政程序逃避債務,乃呈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單位不准該「華南紗廠」為撤銷或改組設立公司登記之申請等情,而細繹上開陸步青、王仲焜之單方陳述內容,其中僅提及該「華南紗廠」之經理為訴外人 沈志強 ,並無支字敘明該廠負責人為莊錦標,另參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工業科及商業科就該「華南紗廠」申請撤銷工廠登記或「華南紡織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公司乙案之內部函稿內容,實無從確認文獻中所指「華南紗廠」即為本件被告,自不得以此逕論被告應屬合夥之組織形態。又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有關「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或設立登記等相關文獻,查得有一「華南紗廠」組織自40年10月1日起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並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准予備查之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4頁),惟酌之文獻中記載之商號經理人或負責經理人,均為訴外人 徐公義 ,此顯與原告陳報之文獻資料記載內容有所不同,亦與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或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之負責人為莊錦標乙情有別,是自上開文獻之紀錄亦難確認該「華南紗廠」與原告所提文獻聲稱之「華南紗廠」,乃至於與本件被告之同一性,遑論據以認定被告之組織形態及現在是否存在等事實。況本院又以原告陳報之文獻資料函詢臺灣省政府是否尚留存該文獻記載之「華南紗廠」組織設立或登記資料,業由精省後承受臺灣省政府相關業務及檔案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查無「華南紗廠」商業、工廠登記資料之旨(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益證被告之組織形態及是否現仍存在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不明,是原告徒憑部分歷史文獻內容遽指被告應為合夥之組織,洵非可採。
五、再查,原告固另提出其前身即訴外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於40年10月1日之創立會議事錄、41年7月27日第3屆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4頁),主張被告係在37年間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商號,登記住所為臺北市○○街○○號,屬於合夥組織型態,原合夥人為莊錦標、徐公義、沈志強、訴外人 蔡養吾陳鶴年鄔如財 (原告書狀誤植為 鄔如君 ),商號代表人為莊錦標,嗣因被告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乃於40年間作價改組為原告之前身華南紡織有限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然查,原告所提之前揭會議資料,均屬原告自陳為其前身之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於40年間設立時單方製作之內部文件,非為被告之原始設立相關文件,則被告是否確如原告所提前開文件中曾提及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須補具前華南紗廠合夥人之印鑑」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16頁),即得確認係屬合夥之組織,仍不無疑義。又觀之華南紡織有限公司創立會議事錄之內容,其中雖記載「本公司原名華南紗廠創立於37年9月間經營三載因資金短缺業務不能發展茲為清理債務增加生產擴充業務範圍計經到會各股東同意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并經新股東 洪勤誠 俞惠成 倪克定 胡定甫 徐慕明 先生等踴躍投資本公司得以成立」、「上列所認股數除舊股東代表人蔡養吾徐公義沈志強陳鶴年 鄔如財君 等合認壹萬捌仟股以原有華南紗廠全部資產包括房地產機器生財等不動產等抵繳股款外其餘均為新股東所認股款準於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繳付償清原有華南紗廠債務」等語,然參酌該會議事錄所載華南紡織有限公司設立之股東名冊,其上未見被告負責人莊錦標之姓名及認購股數,而原告既稱被告為一合夥組織,則莊錦標理應為合夥人之一,何以在被告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時,未見莊錦標認購股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又其是否曾有退股情事,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具體說明,縱然前揭股東名冊上係將股東沈志強之住所列為被告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地址即臺北市○○街○○號(見本院卷第206頁),且另份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中曾提及沈志強前為華南紗廠之經理乙節(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諸此仍不足以反推被告確切之組織型態為何。況果若原告主張被告業於40年間經作價改組為原告之前身即華南紡織有限公司乙情屬實,則被告即因改組而不復存在,而原告對其前身改組前之組織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形同對自己起訴為請求而欠缺訟爭性或權利保護必要性,亦顯然有疑。綜此,應認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猶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之組織及現仍存在等節為真至明。
六、末查,本件被告曾經訴外人 英林真卿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因英林真卿始終未能陳報被告之組織形態及其代表人莊錦標是否確實存在等資料,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英林真卿起訴之對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該起訴合法要件無法補正為由,以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駁回英林真卿之訴,嗣英林真卿就該裁定雖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執相同見解認定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以99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0頁)。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之組織形態及目前仍繼續存在等事實,考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係確定存在者,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應認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於法未合,且該不合法情事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被告既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再依原告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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