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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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啓銘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啓銘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間9時45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碾碎、以鼻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豐路路口,於停等紅燈之際,因服用愷他命導致操控能力欠佳,而路倒在上開路段車道,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王啓銘有出入車門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形,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2.3356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2.3356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僅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上揭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其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前揭扣案之物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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