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四公里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及行照逾期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於八十四年四月該車已被人強行開走,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入監服刑,八十四年四月以後就沒有看過車子,請查明事實,若有違規之事,請嚴罰駕駛人,與之無關,其曾經報過案但警察未受理,主管機關說必須報案單才能辦理銷牌,因生活日子要過,所以無法處理等語。
三、按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車執照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需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是該條例中有關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以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為要件。經查本件前開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前述時地,由 林昭蓉 駕駛中,因違規而遭警攔檢當場掣單舉發,有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訊之證人林昭蓉結證稱:本件自用小客車係其兄長 林諭伯 交其暫時使用,違規當天被攔檢才知道車子有問題,其與本件受處分人並不認識,也不知道林諭伯如何取得該車輛,行車執照是原就放在車上等語。是本件並非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違規遭舉發,且非受處分人同意林昭蓉駕駛至明。則本件違規行駛之事實,並無應歸責受處分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合。原審法院誤以本件受處分人係違規行駛當場遭警舉發,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當。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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