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
一六之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玖零公克,包裝重壹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陸點柒肆,純質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86年2月12日以86訴緝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㈡復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印文罪,經本院於86年3月26日,
以86年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7月29日以86年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㈠所示案件合併執行,嗣於88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12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猶不知悔改,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為自己施用之便,竟為供己施用(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利用前往大陸處理債務之便,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再轉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下榻於帝豪酒店。於93年9月17日晚間23至24時許,在廣東省汕頭市(起訴書誤載廣東省福建市汕頭),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購得價值人民幣100元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4.90公克,純度百分之6.74,純質淨重0.33公克)後,將之藏置於上衣及褲子口袋內,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6時30分許,自自大陸地區赴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0班機,將所購得之海洛因運輸入境,於當日傍晚19時30分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3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局93年9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0930101154號函、被告乙○○之本、入出境查詢結果、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足憑。該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4.90公克,純度百分之6.74,純質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1.76公克,亦有該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4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7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足資為犯罪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被告雖係為自己施用,而自大陸地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入境,但其重量達4.90公克,數量非微,亦已非所謂「零星夾帶」之情形,而被告自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汕頭地區至香港地區,再由香港地區搭飛機返臺,路程非短,亦非「短途持送」可比,其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印文罪等前案紀錄,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88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12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就法定本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即本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另「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於理由內詳為記載,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478號、78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施用毒品乃屬自殘行為,於他人法益並無直接積極之侵害,為此目的運輸毒品之危害程度實難與對社會具有深廣危害之販賣或製造海洛因行為等同相視而認應受同罰,且被告又未藉此牟利,及運輸數量尚屬非鉅,審此情狀,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低之刑,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係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尚非鉅額,且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嚴重之具體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全案事實經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4.90公克,純度百分之6.74,純質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1.76公克),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