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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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61歲
之3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曾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通緝中,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先撥打甲○○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因甲○○不從,即多次致電並對之恐嚇稱:如果拿不出錢來,要對你小孩及家人傷害,還要把與你在一起的事向你先生及公婆講,讓你在家裡住不下去,伊爛命一條,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後經甲○○之友人乙○○接聽電話,再多次恐嚇稱:伊找得到你,但你找不到伊,伊要找人來修理你,讓你無法再教舞等語,致甲○○及乙○○均心生畏懼,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向乙○○借款五萬元,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即茶字典餐廳)前交付予丁○○,為乙○○查悉報警查獲而未遂,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伊與甲○○間就購車生有財務糾紛,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伊共給她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十月間伊有拿錶給她去抵押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甲○○借款一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向甲○○恐嚇取財五萬元、或二十萬元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恐嚇他們,伊與甲○○間有財務糾紛,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有拿手錶給甲○○抵押,甲○○在餐廳亦當面打電話予伊妹妹丙○○,說要借伊一萬元等語,並聲請傳喚甲○○、乙○○及丙○○為證。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於警訊時指訴:被告向伊恐嚇稱:如果拿不
出錢來,要對伊小孩及家人傷害等語,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到底如何恐嚇你?)(無語),伊說沒有錢,他就一直罵伊三字經,又說要把與伊在一起的事向伊先生及公婆講,讓伊在家裡住不下去,他爛命一條,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偵卷第十頁反面、三一頁參照)。惟查:
⑴甲○○雖於警詢所述之不拿錢出來要對伊小孩及家人傷害
等語,惟在檢察官偵訊中係證述:就要威脅伊小孩子,讓伊在家住不下去等語(偵卷第三一頁參照),前後已有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再增加內容謂:要把伊等在一起的照片貼在電線桿上,讓伊住不下去等語(偵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四六頁參照),前後均有若干差異。又被告有無對之陳述上開恐嚇言詞,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錄音、錄影、通聯記錄、現場目擊證人可資印證。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五萬元給倪讓她去跟被告談,伊在後面跟蹤,看到被告出現,伊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四九頁參照),對照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上開餐廳時只有伊與被告二人在場而已等語(偵卷第四三頁參照),告訴人乙○○並未於現場聽聞上揭恐嚇言詞,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佐證。
⑵其次,甲○○就伊與被告認識、分手之時間一節,於警詢
時陳述:係九十一年五月間,在中壢大舞場認識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約八十九、九十年間認識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認識的,同居一年多等語(偵卷第十、三一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參照),就其與被告二人就如何認識及在一起時間,前後陳述均有矛盾,而與本案發生時間距離非遠,竟有如此差異性存在,顯非常情。
⑶再就恐嚇(借款)金額一節,甲○○於同次警詢中二度均
陳明:係五萬元;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改證稱:被告要借二十萬元,最後他跟伊講五萬元,在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丁○○要伊去調錢三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要借二十萬元,因伊沒有錢,最後伊向舞蹈老師乙○○借款五萬元等語(偵卷第十頁反面、三一、三二、四三頁;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參照),前後亦不甚一致。且甲○○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後來為何向乙○○借錢五萬元?)因為被告一直逼伊要錢,伊沒有錢,才向徐借五萬元,徐也沒有二十萬元可以借伊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顯見,被告並未親向告訴人乙○○借款二十萬元、五萬元,是所謂被告對伊恐嚇取款二十萬元、或五萬元云云,前後均只有告訴人甲○○之指訴、乙○○之傳聞供述而已,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堪佐證。
⑷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丁○○恐嚇你迄今,是
否有得逞過?)沒有,但伊錢已經準備好等丁○○過來拿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竟改證稱:(你說向徐借五萬元,為何只借被告一萬元?)因為伊還有其他信用卡債務、車子貸款費用要繳等語,而經對照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出借五萬元予告訴人甲○○等語(偵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六、五二頁參照),前後比對不一致,可知,甲○○雖向乙○○借款取得五萬元,但卻僅要轉借款一萬元予被告而已;再甲○○確有同意在茶字典餐廳借款一萬元予被告,此部分與被告所辯伊僅係向甲○○借款一萬元等情,印證相符。況,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要伊去調錢三萬元,他說必須租車,叫伊想辦法,所以伊才向乙○○借錢,手錶伊有留下來,現在家裡等語,參酌其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被告確有拿出手錶一只給伊作為擔保等語明確(偵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參照),印證相符,是所謂恐嚇交付五萬元云云,容係甲○○為向乙○○借款花用而藉口被告恐嚇所編之情詞,也未可知。
⑸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之詰問(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你說有一萬元要借我,二十五日約在茶字典餐廳,是否有這件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你承認我剛才說的這件事,是否如此?),分別證稱:有,伊有向徐老師調五萬元,二十四日晚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妹妹丙○○,請她一起過來吃飯,但他妹妹沒有來;以及伊只是向檢察官承認被告有拿手錶給伊而已,伊不知道品牌,伊有問朋友,朋友說約值幾千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參照),已證實被告所辯僅要向甲○○借款一萬元之情事。若然,如被告真有意對甲○○恐嚇取財,何必另交付手錶一只以為擔保(或相贈),顯見,被告辯稱僅係基於過去情誼,商請甲○○幫忙籌款一萬元供伊週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⑹復以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 倪女
曾與被告有同居一、二年期間等情事,而甲○○雖於本院證稱:伊出錢去買 雅哥 二千的中古車,伊當時是怕到,希望他用車子賺錢還伊;伊等當時租房子在南崁,伊的錢都被被告騙走了,伊會怕,伊想把錢拿回來,伊想說跟被告在一起,看他會不會把錢還伊,才跟被告同居等語(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參照)。惟告訴人並未於過去投資、同過去同居期間,有如何受到被告傷害、恐嚇、脅迫情事,亦無任何報案或刑事資料可供調查;而一般人如因投資失利或受到詐騙失金,除即法律追訴外,避之唯恐不及,尚不致於進而與加害人、詐騙者同居有性行為而冀圖還款者,始符社會常理。是以甲○○上開證述各詞,尚非被告分手後進而對之恐嚇取財之合理動機,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被告有對伊恐
嚇稱:他找得到伊,但伊找不到他,他要找人來修理伊,讓伊無法再教舞等語。惟查:
⑴就恐嚇金額一節,乙○○於同次警詢中三度均陳明:係五
萬元;於檢察官偵訊中改證稱:九月份接到甲○○電話要借二十萬元,伊問原因,才知是丁○○對她恐嚇取財,最後甲○○向伊借五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與甲○○有債務糾紛,要她拿一筆二十萬元錢出來,因她沒有錢,所以跟伊借二十萬元,隔二天就跟伊借二十萬元,伊沒有那麼多錢,伊就借五萬元給甲○○去處理等語(偵卷第十二頁正、反面、三一、三二頁;本院卷第四九頁參照),前後所述不甚相符,且與告訴人甲○○上開警詢、偵訊所指述、證述亦不一致。
⑵其次,被告並未親向告訴人乙○○借款二十萬元,是所謂
恐嚇二十萬元、或五萬元一節,前後均只有告訴人甲○○之指訴而已,而證人甲○○、乙○○警、偵訊中所謂被告打倪女0000000000門號手機一事,未據告訴人、公訴人提供任何通聯紀錄可堪佐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堪佐證。另乙○○於審理中證稱:伊拿五萬元給倪,讓她去跟被告談,伊在後面跟蹤,後來就報警等語,對照甲○○證稱:在茶字典餐廳時只有伊與被告二人在場而已等語,均如上述,顯見,就甲○○與被告在餐廳見面時,究竟有無談及係單純借款或恐嚇取款、金額係一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或倪女已未交付款項等情,證人乙○○實未直接在場目賭聽聞,其所為證述容為傳聞之詞,而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證述,既屬事後聽聞甲○○轉述而得,甲○○上開指訴及證述既有瑕疵,是告訴人即證人乙○○上揭證述,亦無可採。
⑶再對照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因為伊還有其他信用
卡債務,車子貸款費用要繳等語,而經對照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出借五萬元予告訴人甲○○等語明確,前後觀之,甲○○確實有同意在茶字典餐廳借款一萬元與被告,而如乙○○確已交付五萬元予甲○○,但甲○○卻僅要借款一萬元予被告而已,此部分與乙○○上揭證述,亦顯有矛盾,是否甲○○藉詞受到恐嚇而向乙○○借更多款項,抑或其二者間根本沒有此項五萬元借款存在,而為虛編,容未可知。
⑷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被告第
一次打電話是九月中旬,自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迄二十五日,每日打電話恐嚇伊,一天打一、二次電話,共恐嚇伊
五、六次等語(偵卷第十二、三二頁參照),如每日確實有打電話一、二次,則十五日內應不止五、六次才對;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後證稱:第一次求助是九月中旬,伊有跟被告通電話;隔二天,伊拿五萬元給倪讓她去跟被告談(未與被告交談);約九十三年十月初上課時,被告打電話給倪,倪將電話交給伊,被告叫伊拿出這筆錢云云(本院卷第四九頁參照),可見乙○○接聽電話僅二次,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嗣乙○○雖於審理中再證稱:(接過幾次被告的恐嚇電話?)恐嚇伊有二次,與被告交談過很多次等語(偵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九、五一頁參照),其所謂通電話之頻率、次數,均有不符。
⑸參酌被告與乙○○間前無債務關係或任何糾紛,則被告向
過去存有情誼之甲○○借款即為已足,何至於向告訴人乙○○恐嚇借款,此有悖常情。且其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在接聽電話中,被告有無說要將同居的事情跟倪的家人說?)電話中,被告沒有這麼說,但與倪聊天時,倪有跟伊提到,被告有說如果沒有給他二十萬元這筆錢,要把他們同居的事情,張貼在全村的公佈欄、樹幹、電線桿上,並告知她的公、婆,她在外面的行為包括同居的事,還要修理、毆打她的小孩云云(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其中要付給被告二十萬元一詞,已與上述已給五萬元與甲○○去處理一事矛盾,而所謂「把他們同居的事情張貼在全村的公佈欄、樹幹上,並告知她的公、婆她在外面的行為」等語,更是告訴人甲○○於警、偵、審程序指訴、證述時所無,本件受恐嚇之主要對象為甲○○,何以乙○○所描繪受恐嚇情節反較甲○○本人所述為深入,實令人起疑。
⑹復以乙○○既願出借五萬元予甲○○,由她出面與被告解
決債務糾紛,如其預慮甲○○一人到場將受到不法危害,自可報警到場觀察、處理,即為已足,何至於又帶二位友人埋伏附近,俟被告到場後即出面先動手毆打被告,使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被告驗傷單一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二四頁參照)。再乙○○既謂其事前已受到被告之恐嚇,則何以未立即報案處理;而其所謂已交付五萬元予甲○○出面處理,且明知甲○○已約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開餐廳親自與被告見面洽談吃飯,何以甲○○未認受到危害而主動先電話報警(甲○○已經坦承在餐廳有同意要借一萬元予被告一節,已如上述),反係不在現場、非直接被害人之乙○○,較甲○○先至警所報案製作筆錄,其何以能預知甲○○現場將受到被告恐嚇取財?均疑 竇叢叢 ,顯見乙○○與甲○○間似另有隱情。是乙○○於本院證述受到被告恐嚇取財一節,應屬查無實據,而無可信。
㈢被告雖另請求傳喚其妹丙○○,惟丙○○經本院傳訊未到庭
,且被告欲其證明告訴人甲○○確有於茶字典餐廳同意借伊一萬元,伊並無向甲○○恐嚇取材、亦非借款五萬元、或二十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坦承無訛,有上開本院甲○○證述筆錄在卷可稽,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之必要,特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
非僅以告訴人二人之指訴、證人甲○○、乙○○之證述,資為論據,惟告訴人二人所述前後多起、互有矛盾,與渠等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亦有不符,自難僅以渠等有瑕疵之指訴、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是本案公訴人之起訴,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指犯行,為此,本件應屬罪證不足,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晴翔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