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鄰居,雙方平日因房屋修繕問題屢生口角,引致乙○○之不滿,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酒後不分青紅皂白前往台中市○區○○里○○街○○巷○號四樓丙○○所經營化妝品批發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店內負責人丙○○口出台語穢言:「幹×娘、 啥小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並對丙○○恫稱:有膽子的話去報警,你的小孩不要出來,否則碰到的話,試試看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項恐嚇丙○○,致丙○○因之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丙○○情事,辯稱:伊僅與丙○○理論房屋修繕引致影響伊生活居問題,並無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丙○○一事,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目擊證人 李建豐 到庭結證稱,確有當場聽到被告乙○○以上開恐嚇之言語出言恫嚇丙○○(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是被告乙○○空口否認,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恐嚇妨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徒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示懲。本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為緩刑貳年之宣告,俾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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