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8.0mm子彈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0mm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於民國89或90年(公訴人誤繕為88年)間某不詳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路邊攤販,以新台幣(下同)5、6千元左之價格,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又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先於90或91年間某不詳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路邊攤販,以每顆約近1百元左右之價格,購入彈殼3個,之後將其在雲林縣北港鎮某不詳工地拾獲之銅條熔熱焊接在前揭
3個彈殼而形成彈頭型,復於購入前揭彈殼4、5個月後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不詳雜貨店,以數百元之價格購入2、3種市售鞭炮後,拆卸其內之火藥裝填至前揭3顆彈殼內,而未經許可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欠缺底火連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未製作完成之子彈2顆。嗣於93年
11月11日晚上8時許,替代役男乙○○在保一總隊大湳營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第6大隊第3中隊外廣場,持前揭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欲自殺時,為其小隊長 張瑞鑫 、役男 翁文華 發現制止並將槍、彈奪下,乙○○則乘機逃逸,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火車站為張瑞鑫等人發覺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改造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3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改造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3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3顆,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均欠缺底火連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均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9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29478號槍彈鑑定書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人雖認定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改造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伊沒有換裝槍管、槍機、撞針,扣案玩具手槍買來時與現狀相同,伊於偵查中並沒有向檢察官說有換過槍管、撞針,伊只有回答是或不是等語。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於93年11月12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檢察官先告知被移送法條、三項權利並訊問被告前科。
檢察官:提示移送書告以要旨,來,你是不是昨天晚上8點
鍾被查到你持有槍、彈?被告:嘿。
檢察官:槍、彈來源?被告:來源?檢察官:對。
被告:是很久以前。
檢察官:多久以前?被告:大概4、5年前吧。
檢察官:4、5年前就持有槍彈?被告:不是啦,我去買。
檢察官:什麼時候去買的?被告:買,啊然後是。
檢察官:在哪裡買?被告:在我們雲林北港鎮。
檢察官:多久以前?被告:大概是5年前吧。
檢察官:5年前啊?被告:啊買來我也不會弄自己在那邊弄也不知道可不可以擊發。
檢察官:你自己怎麼弄?換槍管?換撞針?被告:(聽不清楚)檢察官:5年前在北港多少錢買來的槍?被告:5、6千塊吧。
檢察官:後來呢,你自己怎麼做?改造什麼?換槍管?被告:ㄏㄚˊ?。
檢察官:啊你有換槍管嗎?怎麼換?被告:有啊檢察官:怎麼車通的?被告:我也不知道是買的。
檢察官:什麼時候又去買?被告:ㄏㄚˊ?檢察官:什麼時候又去買槍管?被告:就買那東西回來沒多久,聽朋友在說那東西怎樣怎樣。
檢察官:後來又花多少錢買槍管?被告:後來這我就忘了。
檢察官:後來又花錢買了一枝槍管把它換裝,撞針呢?被告:撞針?檢察官:嗯。
被告:我,那些東西都是買來的,只有子彈是自己弄的。
檢察官:槍管跟撞針都是買來組裝的,花多少錢?被告: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很久了。
檢察官:後來又買一枝槍管及撞針換裝,在哪裡組裝的?被告:ㄏㄚˊ?檢察官:在哪裡組裝的?被告:在自己家的外面找一個‧‧‧(有幾字聽不清楚),我也不敢讓我家裡人知道。
檢察官:在北港?被告:嘿,北港。
檢察官:在‧‧‧有幾字聽不清楚,買撞針在北港組裝,買
了沒多久就組裝完成了?被告:很久,1、2年了。
檢察官:好,OK。
被告:因為慢慢自己。
之後為檢察官訊問被告扣案子彈之對話內容。
從而,可知偵訊筆錄被告回答「‧‧‧後來又買一枝槍管及撞針在北港換裝‧‧‧」之記載,應係檢察官的訊問內容,而非被告自行陳述,檢察官之所以繼續追問有換槍管及撞針,是因為被告表示扣案的手槍買來之後,因為不會弄,自己在那邊弄,也不知道是否可以擊發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足認被告於偵查時無法完整陳述己意,且遍查全卷,尚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意為「有買槍管、撞針在北港換裝」,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不清楚之供述遽以認定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有未洽,蓋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製造子彈之過程(詳94年度偵字第1456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93年度核退字第2409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9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惟此2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基於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雖同時接續製造3顆子彈,仍應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製造子彈之數量,其持有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尚未造成實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0mm子彈2顆,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7.9mm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蘇昭蓉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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