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四公里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及行照逾期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八十四年四月該車已被人強行開走,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入監服刑,八十四年四月以後就沒有看過車子,請查明事實,若有違規之事,請嚴罰駕駛人,與我無關,曾經報過案但警察未受理,主管機關說必須報案單才能辦理銷牌,因生活日子要過,所以無法處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車執照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需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受處分人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換補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有效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此有其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遭員警當場舉發上開違規之情,已超過三年換發一次之有效期間及期滿一個月內需換領新證始得行駛之規定,其確有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公路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四六號判決為證,然該依判決內容觀之,該案僅係認定受處分人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汽車,並無論及該汽車目前已非受處分人所有。又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受處分人雖實因詐欺罪入監服刑,然亦無法因此即推論受處分人現非汽車之所有人。此外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