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板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無正當工作,欠缺生活費用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辛○○共同或獨自一人,連續攜帶如附表所示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以為代步工具,並將所竊自小客車內如附表所示之值錢物品拆卸以變賣現金供己花用,迨自小客車油料耗盡即將之棄置路旁。嗣於民國94年4月
1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辛○○、乙○○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租屋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庚○○所有之
1紙、甲○○所有之臨時停車電話卡2紙及辛○○所有用以行竊盜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時所用之六角板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辛○○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甚明,核與被害人庚○○、甲○○、丁○○、子○○、癸○○、己○○、壬○○、丙○○及戊○○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所開立之搜索票1紙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六角板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
1支扣案為憑,是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六角板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先後9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係被告在其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後,然未查獲如附表編號3至9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方並偕同警方至行竊現場勘察,有警詢筆錄1紙在卷足憑,惟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既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為警查獲後,方主動陳述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且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可憑借一己之力循正當管道以獲取財物,然其捨此不為,貪圖不勞而獲,且行竊次數高達9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六角板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係供被告與共犯辛○○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且係共犯辛○○所有,分據被告及共犯辛○○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3至9所用之六角板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其業已將該六角板手丟棄在不詳處所,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有無共犯│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拆卸物品│├─┼────┼─────┼────┼──────┼───┼──────┼─────┤│1│92年11月│桃園縣中壢│與辛○○│乙○○駕駛車│庚○○│車牌號碼為00│音響及隱藏│││18日晚上│市○○路2│共同犯之│牌號碼不詳之││-1022號之自│電視機各1│││10時許│弄段357巷2││自小客車搭載││用小客車1輛│臺││││2衖前││辛○○尋找行││(車內置有莊│││││││竊對象,並負││育書之身分證│││││││責把風,由褚││1紙)│││││││ 宗琳 先持六角│││││││││板手破壞車門│││││││││,復持十字螺│││││││││絲起子發動引│││││││││擎方式行竊││││├─┼────┼─────┼────┼──────┼───┼──────┼─────┤│2│93年3月1│桃園縣平鎮│與辛○○│以同上之方法│甲○○│車牌號碼為00│行車電腦1│││4日晚上7│市○○街42│共同犯之│竊取之││-0077號之自│臺、座椅2│││時20分許│巷1弄口││││用小客車1輛│張、音響主││││││││(車內置有臨│機1臺及拉││││││││時停車電話卡│桿1枝││││││││2紙)││├─┼────┼─────┼────┼──────┼───┼──────┼─────┤│3│93年2月1│臺北縣鶯歌│無共犯│持自備六角板│丁○○│車牌號碼為00│音響1臺│││3日下○○○鎮○○街11││手1支,破壞││-1738號自用││││時許│5巷口││自小客車車門││小客車1輛│││││││後,發動引擎│││││││││以行竊││││├─┼────┼─────┼────┼──────┼───┼──────┼─────┤│4│93年2月1│桃園縣桃園│無共犯│以同上之方法│車主為│車牌號碼為00││││5日上午1│市○○街72│││ 謝翁玉 │-4859號自用││││0時│號前│││,實際│小客車1輛││││││││使用人│││││││││為 謝健 │││││││││生│││├─┼────┼─────┼────┼──────┼───┼──────┼─────┤│5│93年2月2│桃園縣桃園│無共犯│以同上之方法│癸○○│車牌號碼為00│方向盤、排│││7日凌晨3│市○○○街││││-0201號自用│檔桿│││時許│34號前││││小客車1輛││├─┼────┼─────┼────┼──────┼───┼──────┼─────┤│6│93年3月4│桃園縣桃園│無共犯│以同上之方法│車主為│車牌號碼為00││││日下午1│市○○路橋│││ 郭淑芬 │-5659號自用││││時許│下│││,實際│小客車1輛││││││││使用人│││││││││為 范清 │││││││││常│││├─┼────┼─────┼────┼──────┼───┼──────┼─────┤│7│93年3月1│桃園縣中壢│無共犯│以同上之方法│壬○○│車牌號碼為00│音響及行車│││1日下午5│市○○○街││││-5637號自用│電腦│││時│與長興街口││││小客車1輛│││││(起訴書誤│││││││││載為復華九│││││││││街)││││││├─┼────┼─────┼────┼──────┼───┼──────┼─────┤│8│93年3月1│桃園縣中壢│無共犯│以同上之方法│丙○○│車牌號碼為00││││9日上午6│市○○○○街││││-9893號自用││││時許│35巷口││││小客車1輛││├─┼────┼─────┼────┼──────┼───┼──────┼─────┤│9│93年3月2│桃園市建國│無共犯│以同上之方法│戊○○│車牌號碼為00││││2日│東路9巷口││││-6160號自用│││││││││小客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