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續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續更㈠字第2號原告丙○○
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在本院前審9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事件(下稱前審)審理中,於民國93年2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因原告未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合議庭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認原告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原告以其始終未收到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為由,聲請繼續審判。經查: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後,由審判長指定於93年2月3日行言詞辯論,該項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同年1月27日送達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之住所,由同居人即原告丙○○在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蓋章代為收受(見前審卷第85頁)。惟丙○○係重度失智症患者,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聲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該身心障礙鑑定表載明:「丙○○重度老人失智症」,並於該表末頁對「重度失智症」之定義記載為:「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字卷第31頁背面)。證人即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製作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丁○○○○到庭證稱:「…88年11月曾經做過測驗,滿分30分,她(即丙○○)考了12分,當時判斷是輕度;90年6月再來看門診,我們又重新作簡易的智能測驗,分數是11分,當時判定為中度(國外21分以上是輕度,20到11分是中度、10分以下是重度,國內沒有一定標準,但可為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丙○○於91年4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失智症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10分、於93年1月13日再次測驗則降為3分,有丁○○○○函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失智症評估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30頁)。依上證據,足認丙○○患有重度失智症,已無辨別事理能力,則本院前審9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顯非合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聲請繼續審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行左轉承德路後沿承德路南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時,適有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之 劉榮滄 由東往西徒步橫越承德路,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煞不及而將劉榮滄撞倒在地,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至同年30日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丙○○看護費用、扶養費、慰撫金,合計1,853,336元;賠償乙○○喪葬費用、慰撫金,合計606,666元;賠償戊○○慰撫金40萬元等語(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本院前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劉榮滄之車禍事件,係因其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直接橫越馬路,始為伊所騎乘之機車所撞及。且事發當時劉榮滄雖有受傷,但其傷勢尚不至危及生命,伊於第一時間即通知119將劉榮滄送醫急救,惟送醫後7日其家屬皆未出面,無人簽發手術同意書,致劉榮滄因延誤救治時機而死亡,因此,劉榮滄之死亡,其本人及家屬應負大部分責任,伊縱有過失,僅係注意義務之未全盡,應依彼此過失之輕重比例分擔。又扶養費部分,因劉榮滄已無工作能力,故其妻之扶養義務,應由子女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西行左轉承德路後沿承德路南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時,適劉榮滄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徒步橫越承德路,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煞不及而將劉榮滄撞倒在地,劉榮滄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至同年30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查明,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證據,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害人劉榮滄亦與有過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2件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4-7頁)。次查: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劉榮滄雖有受傷,但其傷勢尚不至危及生命,且伊在第一時間即通知119,將劉榮滄送醫急救,其死亡係因送醫後7天家屬皆未出面,無人簽發手術同意書,延誤救治時機云云,惟查劉榮滄於車禍發生後89年5月26日18時25分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其電腦斷層顯示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變型,其昏迷指數下降至5分,其手術可能性微乎其微;再於89年5月27日凌晨1時35分由馬偕醫院轉送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時,劉榮滄已嚴重昏迷,兩眼瞳孔放大,不符合手術條件等情,業據馬偕紀念醫院92年11月11日以馬院醫急字第923431號函(見前審卷第46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92年11月10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09260826900號函覆在卷(見前審卷第45頁),足見劉榮滄之死亡並非因家屬未及時簽手術同意書延誤手術所致,被告上述辯解委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足以為與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是以堪認被告對劉榮滄確實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劉榮滄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劉榮滄之生命法益,既經認定,而被害人劉榮滄為原告丙○○之夫,為戊○○、乙○○之父,有戶籍謄本2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3頁),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丙○○部分:
1、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丙○○主張因伊患有重度失智症,由其夫即被害人劉榮滄照料,被害人劉榮滄死亡後,需長期僱用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月15,84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0年訴字第110號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2)丙○○於劉榮滄發生車禍後即僱用外籍看護工照料,嗣於93年11月30日住入臺北縣私立安泰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安泰養護中心),有健保局臺北分局及勞委會職訓局外勞保證金專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前審卷第16頁)、委託養護證明書1件(見本院卷第97頁)、安泰養護中心收據5張(見本院94年度聲字第59號卷第5頁),則計算丙○○看護費之期間為自劉榮滄發生車禍之89年5月26日起至丙○○住入安泰養護中心前一日即93年11月29日止(丙○○住入安泰養護中心後之看護費已併入扶養費計算,詳如後述)為4年又189日,每月以15,840元計算,1年為190,080元,丙○○此部分請求以858,789元【計算式:
(190,080×4)+(190,080÷365×189)=858,789】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丙○○為被害人劉榮滄之配偶,已如前述。則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無不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劉榮滄於被害前並無工作能力,故原告丙○○之扶養費應由子女負擔云云,惟原告丙○○主張劉榮滄於被害前仍擔任二家保險公司之外務員,仍有佣金收入,足以扶養伊等語,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19頁)、並有卷附劉榮滄之87及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足參,被告所辯劉榮滄不須負擔丙○○之扶養費云云即不足採。
(2)按被害人劉榮滄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日為89年
5月26日,被害人劉榮滄被害當時年齡為7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製作之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觀之,被害人劉榮滄尚有9.97年之餘命,以此為基準來計算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因丙○○於93年11月30日住入安泰養護中心,其扶養費應分2段計算:
A、自 劉滄榮 發生車禍之89年5月26日起至丙○○住入安泰養護中心前一日之93年11月29日止之期間共計4年189日:
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其年齡為70歲以上,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規定,受扶養之親屬在70歲以後,每人每年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108,000元,以上開金額為基準,核計原告丙○○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488,160元【計算式:108,000×4)+(108,000÷365×189)=487,923,元以下4捨5入】。因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劉榮滄外,尚有子女即乙○○、戊○○及 劉惠珠 3人(見本院卷第70-73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前審卷第14頁),準此,被害人劉榮滄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前開金額之1/4即121,981元(487,923÷4=121,981,元以下4捨5入),丙○○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1,981元。
B、自丙○○住入安泰養護中心之93年11月30日起至劉榮滄之餘命屆滿止即5.45年(9.97-4.52=5.45),相當於5年164日:丙○○在安泰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包括扶養費及看護費在內)為每月25,000元,有委託養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每年之養護費用為30萬元,以此金額為基準計算,而未到期之年數(5.45-1=4.45)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丙○○此段期間之養護費用為1,531,651元【計算式:(300,000×1)+(300,000×
3.0000000)+﹝(300,000×4.0000000)-(300,000×
3.0000000)﹞÷365×164=1,531,651,元以下4捨5入】。因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劉榮滄外,尚有子女即乙○○、戊○○及劉惠珠(此為原告所是認,見前審卷第14頁)共3人。準此,被害人劉榮滄所應負擔之養護費為前開金額之1/4即382,913元(1,531,651÷4=382,913,元以下4捨
5入),原告丙○○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養護費用為382,913元。
3、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劉榮滄為丙○○之夫,劉榮滄遭意外死亡,丙○○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即原告丙○○係靜修女中畢業,目前患有重度失智症(已如前述),無工作收入,有土地及建物各
1筆(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被告為光武工專肄業,目前任職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擔任專案主任之職,月薪約17,000餘元,並有汽車1輛及投資3筆,無存款及不動產,有在職證明書、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8頁、第99頁)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63,683元。
(二)乙○○部分:
1、喪葬費部分:乙○○主張伊為料理伊父即被害人劉榮滄之後事支出喪葬費用,兩造同意此筆喪葬費用之金額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有乙○○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
2紙為證(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21頁),是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劉榮滄為乙○○之父,遭此意外死亡,乙○○在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若,本院斟酌乙○○為大同高工畢業,目前為土地代書,月入約5、6萬元,無其他財產,業據乙○○陳明在卷(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19頁),並有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光武工專肄業,目前任職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擔任專案主任之職,月薪約17,000餘元,並有汽車1輛及投資
3筆,無存款及不動產,有在職證明書、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8頁、第99頁)等一切情狀,認為乙○○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5萬元。
(三)戊○○部分:查被害人劉榮滄為戊○○之父,遭此意外死亡,戊○○之精神必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戊○○係台北醫學院畢業,為執業牙醫師,月入約20萬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被告為光武工專肄業,目前任職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擔任專案主任之職,月薪約17,000餘元,並有汽車1輛及投資3筆,無存款及不動產,有在職證明書、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8頁、第99頁)等一切情狀,認為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劉榮滄於上開時、地橫越馬路就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上開之賠償金額各1/3,以示平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1,309,122元、賠償原告乙○○566,666元,賠償原告戊○○400,000元核屬正當。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由保險公司受領120萬元之保險金(見前審卷第18頁),丙○○、乙○○、戊○○分別受領40萬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應自損害賠償請求額中扣除。而原告丙○○、乙○○、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309,122元、566,666元、400,000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後,丙○○、乙○○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09,122元、166,6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戊○○於扣除後已無餘額,則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對造已不得上訴三審,故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得聲請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