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惠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59號、第14044號、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惠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惠娟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第193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依據清運計畫處理營建廢棄物,僅因營造商未提供土資證明逕要求被告自行清運土尾,而任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之捷運「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下稱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予以回填並從中賺取報酬,所為損及國家利益,更危害環境,造成社會成本的支出。被告在整體犯罪結構中,僅擔任負責調度司機以清運營建廢棄物的低階事務,並非主要核心人物,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遭判決有罪並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未能受到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另被告實際清運廢棄物的數量如附表及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數量並非特別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雖逃逸而致原審無從審理,耗費司法資源,然其遭緝獲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所犯,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調度車輛的工作,離婚,入監前須扶養4名子女及父母,母親目前罹癌、父親行動不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屬有據。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在整體犯罪結構中,僅擔任負責調度司機以清運營建廢棄物的低階事務,並非主要核心人物,況被告實際清運廢棄物的數量並非高量,獲利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於原審審理時即知就所為犯行坦承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仍為認罪之表示,並於114年5月8日主動向「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捐款6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其確已認知到自己行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另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誠屬非輕之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衡,尚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間為98年1月份之前所為,與本次犯行係於104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期間內所為,相距已達6年半以上,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對此類犯行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四)經查,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加以減刑,已如前述,然原審認無庸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略有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深刻悔悟自身所為之不當,主動捐款6萬元與公益團體,是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實亦有變更,而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進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據清運計畫處理營建廢棄物,僅因營造商未提供土資證明逕要求被告自行清運土尾,便任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予以回填並從中賺取報酬,所為損及國家利益,更危害環境,造成社會成本的支出,實屬違法、不當,但衡酌被告在整體犯罪結構中,僅擔任負責調度司機以清運營建廢棄物的低階事務,顯非主要核心人物,及被告實際清運廢棄物的數量如附表及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並非鉅量,犯罪所得亦僅有2萬1,600元,是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難認重大。又參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遭判決有罪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所犯,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仍認罪,並主動捐款6萬元與公益團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均70餘歲、各有病痛之父母,目前從事砂石車載送調度之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陳建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被告

參與時間

(出土日期)

清運臺數

(出土臺數)

陳惠娟

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

108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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