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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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原告 孫瓏 霙
被告連 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孫瓏霙 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駿榮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孫瓏霙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黃駿榮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駿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孫瓏霙、黃駿榮(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與「 黃志明 」等人共謀將吸金組織JadesanCapitalInvestments(下稱JCI)外匯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市場,JCI對外宣稱由「黃志明」代操作美金、日幣等外匯投資,保證每週紅利為投資金額1.25%至5%(以1年52週計算,年報酬為65%至260%),並設有佣金計畫,即招攬他人入金投資,無須另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即可領取推薦獎勵(直屬下線帳戶入金金額7%至9%)、發展獎勵(其下3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週釋放紅利之15%至1%)、團隊領導獎勵(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可獲其網絡下新增投資額2%至10%)等報酬。被告擔任JCI在臺最高負責人,統籌各項活動、組織及指導幹部招攬下線,並於公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享有設計退款條件及執行促銷升級方案之權限,復以置入性行銷節目、置入性廣告、投資課程及微信群組訊息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傳而吸引投資入金,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並藉上述佣金計畫鼓勵各下線投資人輾轉介紹他人投資,而發展具上、下線之多層次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付上線會員佣金,孫瓏霙、黃駿榮因此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嗣因JCI所吸收之資金均未實際用於投資外匯,且自109年5月間起未能依約給付紅利及報酬而受有損害。
㈡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權利,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孫瓏霙、黃駿榮各2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相信「黃志明」是知名外匯操作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觸犯銀行法,伊並無故意、過失,亦不認識原告,當時是孫瓏霙拜託伊轉交投資款予公司,伊沒拿孫瓏霙半毛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觀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以上揭「二㈠」所述方式宣傳JCI外匯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以上述佣金計畫非法發展多層次傳銷事業,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投資人受有損害,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職是,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孫瓏霙、黃駿榮分別受有無法領回投資款20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伊係因相信「黃志明」是知名外匯操作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觸犯銀行法,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既擔任JCI在臺最高負責人,統籌活動安排、組織及指導幹部招攬下線,於吸收資金策略及組織結構中居於關鍵主導地位,遠非單純投資人可比,是其對於「黃志明」等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承諾給付投資人年報酬高達65%至260%之紅利,以及會員僅須招攬他人參加投資即可領取報酬,顯屬非法多層次傳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主觀上應可預見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將因此遭受經濟上損害,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孫瓏霙、黃駿榮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各賠償200萬元、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孫瓏霙、黃駿榮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原 告 孫瓏霙
黃駿榮
被 告 連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應予刪除,原主文第四項應更正改列為第五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黃駿榮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中敘明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等情,惟主文欄漏未諭知,應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