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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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陳濬國 (原名: 陳建國 )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違約金既已經是1元,債權人所提之違約金當以本金及利息平分計算,99年4月至100年10月所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該本金及利息平分計算;再審被告應列出再審原告真正消費金額,不含利息及違約金,再審原告不知消費多少被罰多少;再審原告一直與再審被告溝通連絡還款事宜,但再審被告一直拖延,以至延伸循環利息與違約金,使再審原告不服,且電話中談時因再審原告無收入,所還之金額皆為本金,一直至欠款全部結清,今再審被告又否認有違信任原則;欠款金額與還款金額差5倍已是高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償還184,336元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原確定判決教示條款誤為得飛躍上訴,惟不生影嚮為不得上訴三審事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5年7月20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5年7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08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業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又再審意旨所述,僅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不服之處,並以原確定判決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為1元而主張應將再審被告所提違約金以本金及利息平分計算,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之情事,再審原告則均未為說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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