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4號原告 徐永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複代理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51-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1.3公里處時,因有「所載車上鐵條掉落肇事碰撞RBB-7361,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空車南下,行經楊梅至湖口路段時,因固定底座鏽蝕,加上路面顛簸時的抖動產生之摩擦與撞擊使鐵板破洞,以致護欄鋼條墜落地面彈起而肇事(現已全面改用方管取代鋼條,除增加受力面積,另亦加強底座)。可見事故發生原因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安全規則第21條等規定並不符合,況鋼條乃子車之護欄,屬於車體部分、架構,並非承載之貨物。是懇請鈞院明察秋毫以彰顯法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交通部91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函釋可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意旨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此有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
4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813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本大隊執勤員警指陳,該鐵條非原廠所配備之機件,係加載放置於板車上之物件,仍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貨物,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本即應做好捆紮牢固之措施…經本大隊審視執勤員警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105年3月7日11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
71.3公里所載貨物(鐵條)飛散,致生交通事故,違規屬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光碟可知,系爭車輛所載之鐵條未有捆紮牢固而掉落、飛散,已危害交通安全。另參諸同大隊之函文,亦得知該鐵條並非原場所配之車體機件,係屬後來加載之物件,故不應視為車體架構之部分。
(三)因而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物,本應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情況下,始能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險性。從而,原告未對所載之物捆紮而使物品掉落、飛散,危害道路交通之安全,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應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22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系爭車輛舉發前後照片2張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第31頁正反面、第43至4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原告於案發當日所載貨物是否確有飛散之違規情形?
(二)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0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且係行駛於一般道路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
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700元;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者,不問應到案期限,裁罰9,0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5年3月7日11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1.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所載車上鐵條掉落肇事碰撞RBB-7361,無人傷亡」」之違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坦承該鐵條有掉落之情,但卻表示該鐵條為車體架構之一部分,而否認有違規行為等語。惟查,參以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原告之151-HY營業貨運曳引車在105年3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1.3公里處,原告車上加裝在151-HY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的拖板車周圍的直立鋼條未捆紮牢固,行駛中鋼條飛散至後方,危及後方行駛車輛,經檢視影片,顯然鋼條並非原廠配備,而係原告自行加裝放置於拖板車上的物件」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可見系爭原告車輛確實已有鐵條散落於高速公路上之情形。至原告表示該鐵條為車體架構之一部分,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原廠車體配備之證明,且觀諸被告提出相類型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車輛上所裝置之鋼條,並非原廠設備,可見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法為本院所採信。復參交通部91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函釋可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既有加裝之鋼條掉落於地面,自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宗源